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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李文涛、田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李文涛,田霈,田广友,代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8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张广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涛。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霈。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广友。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霈。被告:代光峰。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李文涛、田霈、田广友、代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国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峰与被告李文涛、田霈、田广友、代光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涛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49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到2018年5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田广友、代光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田广友、代光峰以位于东营区西四路5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李文涛所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按时足额偿还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种类为小微抵押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9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到2015年6月2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8.7%,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文涛发放贷款,被告李文涛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49万元整,贷款执行年利率8.7%,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文涛与被告田霈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田霈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文涛、田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89919.56元、利息15955.42元、罚息295151.44元、复息1891.25元,合计2802917.67元(以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2、被告李文涛、田霈支付原告以2489919.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复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3、判令被告李文涛、田霈支付原告律师费124516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田广友、代光峰所有的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2016年5月19日变更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文涛、田霈、田广友、代光峰辩称,一、2014年6月26日李文涛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独立的借款合同,与2013年的授信协议无关;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田广友、代光峰仅对李文涛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根据第一点意见田广友、代光峰不应承担本案249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应证明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产生的合理依据以及数据来源。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涛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24958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涛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49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到2018年5月29日止;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田广友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田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田广友、代光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李文涛所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田广友、代光峰以位于东营区西四路5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3××3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期间内,抵押权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分次向授信申请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授信申请人可根据授信协议的规定按额度类别使用授信额度。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具体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约定。2013年6月17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文涛提出贷款申请,被告田霈在共同债务人栏签名。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种类为小微抵押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9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到2015年6月2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田广友(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此处后面的横线部分空缺)作抵押。同日,被告田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文涛发放贷款,被告李文涛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49万元整,贷款执行年利率8.7%,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另查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89919.56元,借款期内利息15955.42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罚息295148.84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复息1891.32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等在案为证。原告为证明支出律师费124516元,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律师费发票二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形成于2016年5月初,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均发生在2015年12月17日和2015年12月21日,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根据银行流水无法看出汇款人的身份,无法看出原告支付了本案的124516元的律师费;第三,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能仅根据增值税发票认定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第四,假设法庭认定原告已支付律师费,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是该标准的最高值,恳请法庭予以酌减。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虽发生于代理合同之前,但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属实,律师也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同时原告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况且律师代理案件收取费用也符合常理亦未超出收费标准的规定,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原告支出律师费1245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涛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是共同债务人,应共同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文涛、田霈支付未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原告与被告田广友、代光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被告田广友、代光峰虽抗辩涉案借款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关,但上述合同,无论从借款发生时间,还是合同内容来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的罚息295151.44元,高于实际计算的295148.84元,以实际计算为准;原告主张的复息1891.25元,低于实际计算的1891.32元,以原告的主张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涛、被告田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2489919.56元并支付利息15955.42元、罚息295148.84元、复息1891.25元(均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及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复息(分别以2489919.56元、1595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李文涛、被告田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律师费124516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田广友、被告代光峰所有的位于东营区西四路511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3××36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由被告李文涛、被告田霈、被告田广友、被告代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国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