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大军与被告高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军,高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198号原告何大军,男,生于1976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高天斌,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何大军诉被告高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军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1600元,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承诺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3%计息作为未还款部分滞纳金,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1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天斌向原告借款21600元及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事实;被告高天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天斌于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何大军借款人民币21600元,被告高天斌并向原告何大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重庆方通药业公司何大军人民币21600.00元(大写:贰万壹仟陆佰元正)。此款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清时,剩余部分金额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3%计息,作为资金滞纳金、直至本、息金还清为止。备注:1、从计息日起,借款方所付款项先冲抵资金占用月息,付款多余部分再冲抵本金。2、借款人未付清该借款本、息金时,此借条长期有效。借款人:高天斌2014年2月17日”。借款后,被告高天斌未在还款期限内向原告何大军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天斌向原告何大军借款216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现原告在庭中主张按年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天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大军返还借款人民币216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高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焕人民陪审员 江仕银人民陪审员 杜晋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敬伟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