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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奥翔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市奥翔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克海,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奥翔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奥翔经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与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在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大白峪社区的泰安名嘉广场项目一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被告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签订《风险质押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主张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齐鲁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李军。原告提交2010年12月1日《授权书》一份(复印件),主张工程负责人李军授权陈建华全面负责泰安明嘉广场A区项目工程的施工。被告提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0年10月20日其与泰安明嘉广场A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陈建华签订的《大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山东一箭齐鲁分公司”。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塔机一台,型号为QTZ40G,月租价格为8400元,押金10000元;租金一月一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承租方拖欠租赁费,每日应付2%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陈建华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李培学(原告陈述李培学系原告公司员工)与泰安市通达建筑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塔机发票一份,证实其于2009年7月1日购买塔机三台、塔机型号为QTZ40)、单价为180000元。被告提出购买方为李培学,并非原告。原告提交陈建华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培学塔机款贰拾壹万元(40型)、塔机租费款壹拾柒万元(自2010年-2012年3月底),共计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元)。落款为“山东一箭泰安名嘉广场陈建华”。被告提出该欠条的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李培学,原告未有诉权,不能确认是陈建华本人所签。该院询问被告是否对于陈建华的签名予以笔迹鉴定,被告表示申请,但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因此,该院告知被告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欠条中包括“塔机款210000元”,原告解释:陈建华将原告的塔机私自处理,未归还原告,塔机现下落不明。原告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被告则提出原告未提交租赁合同原件,主张违约金无依据。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交(2012)泰山商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其曾于2012年6月7日起诉被告,后于2014年1月8日撤诉,被告提出该案原告起诉后未向被告送达,诉讼时效不中断。被告提交《名嘉广场租赁明细表》复印件,提出该表系由陈建华交给被告,在表中承租方并无原告,原告无出租塔机的事实。对此,原告提出该表系复印件,且无陈建华的签字,不予认可。关于陈建华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提出陈建华系从被告处分包工程,而非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原告申请调取涉及陈建华及被告在该院的相关卷宗材料,因此,该院调取(2012)泰山商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该宗生效的判决书中均认定陈建华为被告在泰安名嘉广场工地的项目经理,其所实施的涉及泰安明嘉广场工程的相关民事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均判决由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对于塔机无产权备案登记证书,对此,该院到泰山区建设局安全监察站予以咨询,该单位工作人员答复,产权备案登记制度自2014年开始实施。被告提出本案有原告与陈建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建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被告提出对陈建华的签名予以笔迹鉴定,但其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应视为被告自动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对此无异议,据此,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与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泰安名嘉广场项目一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该欠条载明“塔机租费款壹拾柒万元(自2010年-2012年3月底)”,落款为“山东一箭泰安名嘉广场陈建华”,此能证实所租赁的塔机系用于泰安名嘉广场工地。该院(2012)泰山商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陈建华系被告在泰安名嘉广场工地的项目经理,其所实施的涉及泰安明嘉广场工程的相关民事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均判决由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持《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塔机发票及上述《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欠原告租赁费和塔机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塔机发票及上述《欠条》,足以证实原告出租给被告塔机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无产权备案登记证书为由称原告不会存有塔机设备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上述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亦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塔机租赁费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付清塔机价款及租赁费,原告据此主张塔机租赁费17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陈建华已将原告的塔机私自处理,原告主张塔机价款合法有据,虽然陈建华在《欠条》中认可塔机款21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塔机发票证实其塔机购置单价为180000元,因此,其主张塔机款210000元,该院对该数额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认塔机价款为18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确认,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曾于2012年6月7日起诉被告,后撤诉,而《欠条》系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本案有原告与陈建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奥翔经贸有限公司塔机价款180000元。二、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奥翔经贸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170000元。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奥翔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6550元。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为由,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以向法官释明陈建华已经失联,无法取得鉴定检材,要求追加陈建华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批准,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以其他案件来推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的租赁物根本就没用到涉案工程,不存在职务行为。3、陈建华存在多种身份,既任宏泰公司总经理,又在一山集团南留工地当项目经理,一审法院不应认定陈建华为职务行为。4、上诉人没有诉权,塔机的产权人、欠条的债权人都是李培学。陈建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没有我公司印章,上诉人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建华所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泰安市奥翔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市奥翔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中落款为山东一箭泰安名嘉广场陈建华,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表示无法提供检材,原审法院为准许鉴定处理并无不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商重初字第11号案件生效判决查明,陈建华为一箭公司齐鲁分公司的副经理,为上诉人承建的泰安明嘉广场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上诉人主张租赁物没有用到上诉人承建工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陈建华其所实施的涉及泰安明嘉广场工程的相关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泰安市奥翔经贸有限公司持有陈建华以山东一箭泰安名嘉广场工程负责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并主张李培学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父子关系,且参与公司经营。故,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泰安市奥翔经贸有限公司不是债权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