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大悟县乳山碎石有限公司与徐鸿庆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大悟县乳山碎石有限公司,徐鸿庆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22民初539号原告湖北省大悟县乳山碎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彭店乡乳山村。法定代表人胡军,大悟县乳山碎石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徐鸿庆,居民。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省大悟县乳山碎石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鸿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鸿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灰石合作开发协议》的签订地点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点所属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据此认为,大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灰石合作开发协议》中的石灰石独家采购销售协议,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向合同签订地所属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合同条款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由合同签订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鸿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三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谈华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