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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磊、鲁云涛与张旭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磊,鲁云涛,张旭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磊。上诉人(一审原告):鲁云涛。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元根、徐金耿,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旭坤。委托代理人:俞振宇,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磊、鲁云涛为与被上诉人张旭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磊及其与上诉人鲁云涛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郎元根、被上诉人张旭坤的委托代理人俞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徐磊、鲁云涛与张旭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磊、鲁云涛共同向张旭坤借款300万元,张旭坤按约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2012年7月14日,徐磊、葛荣泉与张旭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磊向张旭坤借款200万元,葛荣泉作为担保人,张旭坤于2012年8月6日分两次打款给葛荣泉200万元。2012年8月20日至10月,徐磊陆续归还张旭坤150万元。2013年1月4日,徐磊向张旭坤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一份。次日,徐磊又向张旭坤出具了10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2013年1月29日,徐磊归还张旭坤150万元,张旭坤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徐磊归还人民币150万元,余额150万元于2013年_月_日付清,付清150万元后双方帐全部结清借条全部作废”等。一审另查明,鲁云涛于2013年1月5日向张旭坤出具《欠条》一份,于同年1月29日归还张旭坤150万元,由张旭坤在《欠条》上注明“本欠条款已收”的内容。徐磊、鲁云涛以张旭坤出借为300万元,实际收款为450万元,余150万元应由张旭坤返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旭坤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旭坤负担。张旭坤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徐磊就同一事实前后三次起诉,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另,徐磊在2012年的时候多次向张旭坤借款,数额比较大,中间借过很多钱。其次,张旭坤曾在前面案件中多次举证证明,张旭坤与徐磊、鲁云涛之间并不仅仅本案之间的借贷;最后,徐磊的起诉主张与其在前面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故要求驳回徐磊、鲁云涛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徐磊与张旭坤间是否仅有300万元借款的事实真伪不明;徐磊、鲁云涛在2013年1月29日分别归还张旭坤150万元,若均为归还2012年4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则徐磊、鲁云涛在未经联系即确认单方债务或归还债务不符常理,尤其徐磊自称替鲁云涛偿还的情况下。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徐磊、鲁云涛承担举证责任,现徐磊、鲁云涛对其主张的欠张旭坤300万元、已归还450万元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徐磊、鲁云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磊、鲁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徐磊、鲁云涛负担。判决宣告后,徐磊、鲁云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徐磊、鲁云涛已经举证证明2012年4月29日向张旭坤借款300万元,后张旭坤收取450万元,故多收取150万元的事实。一审在徐磊、鲁云涛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张旭坤多收150万元的事实后,还要求徐磊、鲁云涛举证证明本案双方除300万元借款外无其他借款,此系将消极法律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徐磊、鲁云涛,显属不当。张旭坤主张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张旭坤多收取徐磊、鲁云涛150万元的事实清楚。1、张旭坤一审中提供2012年8月6日汇给葛荣泉的200万元银行汇付凭证,以证明本案双方有其他借款关系,但该凭证上的收款主体不对,且与张旭坤之前多次陈述有汇入徐磊账户凭证的说法相矛盾,且徐磊同日也借给葛荣泉200万元,故该凭证不能证明张旭坤的主张。2、张旭坤认为其提供的2013年1月4日、1月5日徐磊书写的500万元借条及2013年1月5日鲁云涛出具的欠条是对原债务的补写,否定了借条及欠条本身的法律意义。因此,双方实际借多少、还多少应由双方举证证明。徐磊、鲁云涛已经举证证明借款300万元、还款450万元、多还150万元的事实,而张旭坤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故徐磊、鲁云涛的不当得利主张成立。3、对于2012年4月29日徐磊、鲁云涛共同借款300万元及徐磊已归还150万元的事实,张旭坤直到(2014)浙嘉民终字第429号案件第二次庭审调查时才承认,尚欠的150万元与作为共同债务人鲁云涛出具的欠条的金额也吻合,至于徐磊、鲁云涛同日均归还150万元,系事出有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旭坤退还徐磊、鲁云涛150万元。张旭坤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并不只诉争的300万元,据张旭坤统计,双方的债权债务自2012年开始共有700多万元,有借有还,本案双方及案外人葛荣泉曾与张旭坤对过帐,并由徐磊于2013年1月4日、1月5日出具借条。故本案双方间的债务数额是超过300万元的。二、150万元的收条可证明2013年1月29日徐磊归还张旭坤150万元后,尚余150万元没还,余款付清后双方就此了结。另案庭审记录中也记载2013年1月29日徐磊归还150万元后张旭坤多次向徐磊催讨款项的情况,徐磊在短信中也承认自愿为葛荣泉承担债务,徐磊、鲁云涛一直认为归还的上述150万元与徐磊、鲁云涛共同借款的300万元有关,事实上并无关联。三、从举证规则而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故应由徐磊、鲁云涛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徐磊、鲁云涛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磊、鲁云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6日徐磊农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至葛荣泉账户的凭证,证明当时徐磊是有钱的,没必要向张旭坤借款。结合另案庭审中张旭坤陈述借给葛荣泉200万元的事实,证明2012年8月6日张旭坤转到葛荣泉账户的200万元并非徐磊的借款;证据二、(2013)嘉秀商初字第360号案件证据材料及判决书、(2013)嘉秀商初字第319号判决书、(2014)嘉秀执字第408-15执行裁定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83号判决书,证明徐磊与鲁云涛关系早已恶化,两人各自于2013年1月29日归还150万元系互不知情事出有因;证据三、民事庭审记录和询问笔录,证明徐磊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归还张旭坤150万元,张旭坤在(2014)嘉秀泾民初字第126号案件中未承认,直至(2014)浙嘉民终字第429号案件中才承认,证明张旭坤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150万元、余150万元的由来;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张旭坤于2013年10月采取非法手段向徐磊父亲要债150万元的行为。张旭坤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徐磊把200万元划给葛荣泉与张旭坤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徐磊、鲁云涛之间对立的情况,徐磊、鲁云涛于2013年和张旭坤一起对帐,不存在两人关系恶化的情况;关于证据三,当时开庭质证时张旭坤只是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并非否认收到该150万元,徐磊当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看不清,直到二审调取单据后才发现是对应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徐磊、鲁云涛所要证明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债务是真实存在的。本院认证意见:张旭坤对徐磊、鲁云涛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也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一定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徐磊、鲁云涛提供的证据三,张旭坤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证据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徐磊、鲁云涛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徐磊、鲁云涛提供的证据四,张旭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旭坤采取非法手段向徐磊父亲要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徐磊、鲁云涛及案外人葛荣泉等人合伙在澳门赌场放码。因放码资金短缺,三人曾先后向与葛荣泉岳父一起开公司的张旭坤借款。2012年4月29日,徐磊、鲁云涛向张旭坤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注:该合同抬头出借方处空白,落款出借方处亦无人签名,但双方均认可出借人为张旭坤)。合同明确约定300万元已分两笔汇入徐磊、鲁云涛指定账户,其中100万元于2012年4月23日汇入案外人楼康康账户,200万元于2012年4月24日汇入葛荣泉账户。2012年7月14日,徐磊、葛荣泉与张旭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注:该合同抬头出借方处亦为空白,落款出借方处亦无人签名,但徐磊、张旭坤均认可出借人为张旭坤)。合同约定徐磊向张旭坤借款200万元,款项付至徐磊指定的、他本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葛荣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8月6日,张旭坤分两次打款给葛荣泉200万元。张旭坤庭中称该200万元即为履行上述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2012年8月20日至10月,徐磊陆续归还张旭坤150万元。2013年1月4日,徐磊向张旭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张旭坤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5日,徐磊又向张旭坤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徐磊向张旭坤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同日,鲁云涛向张旭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鲁云涛因生意所需,自2012年12月20日起,向__借款,现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月5日,尚欠(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二审庭审中,张旭坤述称徐磊出具以上三张借条和鲁云涛出具以上一张欠条的缘由为,截止当日,徐磊、葛荣泉、鲁云涛三人合计欠其650万元借款,其中2012年4月29日的300万元借款中还欠150万元,另外葛荣泉欠其借款400万元(包括上述2012年8月6日张旭坤打给葛荣泉的200万元),鲁云涛则还欠张旭坤代其归还案外人王光耀的100万元。以上650万元,徐磊自愿承担500万元,鲁云涛则承担150万元。因此由徐磊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鲁云涛出具了150万元的欠条。对以上陈述,徐磊除认可未收到过500万元借款外,称该三份借条系在受胁迫之下填写;鲁云涛则否认张旭坤曾代其归还过王光耀100万元的事实。2013年1月29日,徐磊归还张旭坤150万元,张旭坤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徐磊归还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余额1500000元于2013年_月_日付清,付清1500000元后双方帐全部结清借条全部作废,逾期支付月息__,双方无其他争议。”同日,鲁云涛亦归还张旭坤150万元,张旭坤收款后,在鲁云涛2013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下方签注“本欠条款已收。张旭坤2013.1.29”。2014年3月19日,徐磊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旭坤返还不当得利150万元[案号为(2014)嘉秀泾民初字第126号]。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徐磊的诉讼请求。徐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4)浙嘉民终字第429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鲁云涛非本案当事人,故其归还的150万元是否为2012年4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无法查明。徐磊主张其与鲁云涛欠张旭坤300万元,已还4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0日,徐磊、鲁云涛作为共同原告以两人向张旭坤借款300万元,实际归还450万元,张旭坤多收取的150万元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为由,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徐磊与张旭坤有手机短信往来,其中,张旭坤发短信称:“你确定你欠的150万要让别人还,总要跟人家说个理由,让他把借条补给我。”徐磊回复称:“理由我已经说过了,这个钱我从头到尾都没有碰过……我欠你的我早就还清了,我是有一说一。当初我写借条给你是因为龙泉(葛荣泉)说已经调查过了我们家代(贷)款要去宣传,我怕影响到我老爸,大事化小,也帮他顶下来了……”之后张旭坤又称:“我的钱和谁去要,只能谁写欠条的谁还了!你不想还当初就不要认……”徐磊称:“你消消气,你知道我争对(针对)的不是你……你把钱打给龙泉(葛荣泉)了,问他要不是很正常么,没有哪里说不通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旭坤是否多收取了徐磊、鲁云涛150万元,从而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对于徐磊、鲁云涛已向张旭坤合计归还450万元无异议,争议在于徐磊、鲁云涛与张旭坤间是否仅存在2012年4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债权债务。徐磊、鲁云涛主张其与张旭坤间仅有这300万元借款,而张旭坤则认为双方间除了这300万元借款外,徐磊、鲁云涛还自愿承担了案外人葛荣泉欠张旭坤的400万元借款,同时张旭坤还替鲁云涛归还了案外人王光耀的100万元借款,故形成了2013年1月4日、5日的三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对此,本院认为,借条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张旭坤的陈述,这三张借条实际是对之前徐磊、葛荣泉、鲁云涛等人结欠其借款的结账,故实际借条上的款项张旭坤并未出借给徐磊。依法该借条尚未生效。张旭坤以此抗辩徐磊对其负有相应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而鲁云涛出具的欠条,载明系自2012年12月20日起因借款而结欠150万元,从时间上来看,该150万元显然不属于2012年4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故其在2013年1月29日归还该欠条项下的150万元与2012年4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无关。徐磊、鲁云涛诉称其在2012年4月29日借款300万元后,两人合计已归还45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2012年4月29日的《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系徐磊、鲁云涛共同所借,故此款既可由两人归还,也可由一人归还,现徐磊已归还300万元,未超过所借款项,其主张多还150万元,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徐磊、鲁云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