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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晓龙、孙宝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晓龙,孙宝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洁,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系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喜均,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系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龙,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昌,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无职业。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晓龙、孙宝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40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洁、高喜均、被上诉人于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天、被上诉人孙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城领秀D区住宅、车库、商服、幼儿园工程第九标段(D-25B#、D26#、D29#、D30#)楼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木材,截止到2012年4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木材款89万元,并由被告孙宝昌为原告出具89万元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2年8月25日前先付五十万元整,其余在2012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到期未付按所欠总额的百分之二每天付滞纳金,该欠据由被告孙宝昌签名按手印。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孙宝昌假冒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2012)红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孙宝昌因伪造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龙凤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龙刑初字第241号)。其后被告孙宝昌重新出具89万元欠据一份:注明款项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城领秀D区第九标段施工所用木材款,付款约定同前,欠款人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城领秀D区第九标段项目部,由被告孙宝昌签名按手印。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龙凤区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龙凤区法院以(2012)红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就其诉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红岗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红岗区法院当日做出再审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一并撤销(2012)红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红岗区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孙宝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连带支付木材款89万元,二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管辖权问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程序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庭审调查,被告孙宝昌现住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路西平房,有出租人李春华与被告孙宝昌签订的租房合同(租赁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和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犯罪记录调查证明为证。红岗区法院依法对此案有管辖权,且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2.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问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此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对(2012)红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同时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龙凤区法院(2014)龙商初字393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本案诉讼尚未得到实体处理,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3.被告孙宝昌是否是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否是职务行为问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将东城领秀D区第九标段工程项目合法承包给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给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宝昌是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昌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该公司的授权,代表不了该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孙宝昌曾因用伪造的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龙凤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了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协议复印件且不被原告及被告孙宝昌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城领秀D区九标段25B、26、29、30号住宅楼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进场人员备案中明确记载了被告孙宝昌系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城领秀D26、29、30、25B号楼施工情况说明证实该标段施工建设期间D30、25B号楼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被告孙宝昌。另据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仅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孙宝昌就经办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预付款至少4笔、500余万元。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宝昌确系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东城领秀D区住宅、车库、商服、幼儿园工程第九标段(D-25B#、D26#、D29#、D30#)楼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孙宝昌认可购买的材料用到该项目上,对此产生的债务是职务行为,被告孙宝昌对此欠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争议材料被其实际接受,并否认材料被用于争议工程之中,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即便如此,因被告孙宝昌系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二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应对抗第三人即原告的合法请求。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罚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晓龙欠款89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50万元逾期付款罚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计算,剩余39万元逾期付款罚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首先,本案不属于红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于晓龙以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孙宝昌为共同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红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龙凤区,孙宝昌户籍地是内蒙古自治区,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孙宝昌与李春华于2013年2月27日所签订的租房合同和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的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租房合同没有孙宝昌交付租金等证据佐证,孙宝昌因刑事犯罪失去人身自由达一年时间,租房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二份证据由被上诉人持有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一审法院认定孙宝昌现住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路西平房明显错误。其次,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012年,被上诉人以孙宝昌和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红岗法院作出了(2012)红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就其诉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红岗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红岗法院当日作出裁定准许撤诉,一并撤销(2012)红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这一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应在法律文书作出之前,如果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错误,应依法律程序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在原调解书不应撤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另案提出诉讼属重复诉讼,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的纠纷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与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人为孙宝昌,与被上诉人于晓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是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上诉人,虽然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孙宝昌伪造的,因此合同相对人即为孙宝昌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付款义务人即为孙宝昌个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孙宝昌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是东城领秀D区第九标段的总包人,分包人是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孙宝昌以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其并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即使孙宝昌从建设单位直接领取了部分款项,也不能认定孙宝昌代表的是上诉人,这是当前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惯常做法,建设单位会将孙宝昌所领取款计入上诉人的工程总价款当中,一审法院认定孙宝昌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再次,被上诉人于晓龙提供的欠据系与被上诉人孙宝昌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据复印件,系被上诉人于晓龙和孙宝昌恶意串通后补的证据,在于晓龙诉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于晓龙曾经提供了一份2012年4月15日,孙宝昌代表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上面加盖了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注明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木材款,后被上诉人发现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孙宝昌伪造,在执法过程中无法从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到款项,便与孙宝昌恶意串通后补了一份2012年4月15日孙宝昌个人出具的欠据,并注明上诉人项目部所欠木材款,两张欠条除主体不同外都是一样的,一审法院并未进行细致审查,最终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重大错误,应予纠正。我方已经把总价款支付给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把款项支付给了孙宝昌,若承担责任应当是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孙宝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应当追加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红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晓龙辩称,一、孙宝昌在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居住已经三年之久,不仅有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同时公安机关亦予以证实,虽然孙宝昌户籍地在内蒙但是他的实际居住地在红岗区,红岗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在本案前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原调解书因孙宝昌伪造其他公司印章导致主体错误已被撤销。三、本案事实清楚,我方供应的木材全部用于东城领秀D区第九标段而该标段的确是上诉人中标的,孙宝昌系上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这一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建设方亦出具了证明。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上诉人只是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大庆金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而本案中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与劳务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宝昌辩称,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问题即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以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出租人李春华与被上诉人孙宝昌签订的租房合同及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孙宝昌现居住地为红岗区解放村,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2012)红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红岗区人民法院已依法予以撤销,案涉借款尚未进行实体处理,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上诉人孙宝昌向被上诉人于晓龙出具的欠据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东城领秀D区第九标段的工程承包方应对其工作人员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设单位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进场人员备案的记载,以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提供的相关记账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孙宝昌系上诉人单位的项目经理。现孙宝昌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于晓龙购买木材,且出具的欠据中明确表明木材系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城领秀D区第九标段施工所需,该批木材已实际送到施工现场并用于施工项目,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孙宝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孙宝昌系个人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