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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春田与冯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田,冯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苏春田,居民。被告冯锐,居民。原告苏春田与被告冯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田诉称,被告冯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0日向张乔如借款10万元,约定5月后还款并出具借条,我和温明各为借款中的5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冯锐未能还款,张乔如将我和被告以及温明诉至法院,要求我们连带偿还借款,经法院判决我对借款中的43479.7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该我承担的部分我已经偿还完毕,现要求被告冯锐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冯锐因急需资金向张乔如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0日,月息4分。原告苏春田和温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其中借条注明原告苏春田仅担保5万元。被告冯锐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给付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张乔如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温明和苏春田偿还借款,经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温明偿还张乔如借款93479.7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苏春田对借款中的43479.79元及同期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已履行偿还义务,因向借款人冯锐主张追偿权遂引发本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灌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载明:张乔如与苏春田民间借贷纠纷现经执行,苏春田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南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灌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冯锐向张乔如借款10万元,由原告等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冯锐未按时还款,担保人苏春田代被告偿还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在担保范围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有权就以上款项向被告主张追偿。根据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原告苏春田已对借款中的本金43479.79元及同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时对被告冯锐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据此就已支付的本息以及因被告冯锐未还款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具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春田43479.7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春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冯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