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吴汝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汝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江门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建忠。诉讼代理人宁新叶、甘明达,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汝甫,男。原告江门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汝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0月13日作出(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件移送恩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建忠的诉讼代理人宁新叶、甘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汝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代向广州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划入有限款项。经原告统计,2012年及2013年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代被告向广州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先后支付多笔款项,共计187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代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代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870000元及还清款项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53356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共860天,按294.6元/天计算,逾期利息25336元),上述两项合计共212335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书原件二份、支票票根原件五份,支票复印件五份;3.购房合同复印一份;4.庭后补充提供中国银行流水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电子汇划付款凭证一份。被告吴汝甫没有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过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书特委托江门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款项转入以下帐户: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金额柒拾万元整)帐号:2013871509200003860开户行:工商银行佛山顺德北滘南原支行委托人:吴汝甫2012年11月7日”。原告于当日出具两张支票(票号为16621355,金额40万元;票号为16621356,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均为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给被告,被告在两张支票的复印件上签下“已收支票吴汝甫2012年11月7日”字样,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划付上述两张支票金额给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2013年1月2日,被告吴汝甫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书本人吴汝甫现委托以下工程款划入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帐号2013871509200003860开户行:工行佛山顺德北滘南源支行,其工程款共壹佰壹拾柒万元(1170000元)。委托人:吴汝甫2013年1月2日”。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款人均为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的三张支票(票号为15636608,金额为49万元;票号为15636611,金额为19万元;票号为15636609,金额为49万元)给被告。被告在三张支票的复印件上签下“已收支票原件吴汝甫2013.1.2”字样。2013年3月13日,原告兑付上述三张支票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请求被告偿还本案原告已划付的187万元。因此,本案应审查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支票票根、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将187万元汇入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就法律关系而言,原、被告之间体现的是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因被告经济困难而代其支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向原告借贷来代支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因代支工程款而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性质债权债务凭证,因此,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偿18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江门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388元由原告原告江门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冰审 判 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岑锡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从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