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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莫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79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池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雷,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茜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万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双方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莫某乙、婚生女莫艳霓随被告莫某甲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莫某乙、莫艳霓生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两个孩子,而把两个小孩托付给其母亲帮忙照看。被告的母亲年纪较大,平时农务又繁忙,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两个孩子。而儿子莫某乙现在即将小学升初中,奶奶又没有文化,无法在学习上给孩子指导和帮助。孩子最需要的其实是父爱或者母爱,其他人的爱都无法与父爱或者母爱相比较。原告目前在广州市务工,每个月有5000元的收入,同时公司安排有住宿,广州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远比两个小孩目前所在的农村的环境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同时,原告已经进行结扎手术,××,无法再继续生育小孩,为了原告以后能老有所养,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婚生女莫艳霓变更为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其成年;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莫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莫艳霓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理由如下:1、离婚后,原告杨某并未尽到了一个母亲的责任。离婚时调解书明确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生活费1000元,而实际上原告已经有近八个月未支付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同时原告对两个小孩并未足够关心,原告在诉状里面称“孩子即将面临小学升上初中”不是事实,事实是儿子莫某乙现在已经上初一,女儿上幼儿园,这足以说明原告对两个小孩了解、关心的程度不够;2、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用心照顾两个孩子,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儿子莫某乙、女儿莫艳霓一起居住生活,被告每天按时接送两个小孩去上学下学、尽心尽力照顾两个孩子。被告平时在家务农,闲时到家附近的工厂打工,对两个小孩尽心尽力的抚养,被告尽一切能力给小孩能给的一切。两个小孩在被告的抚养下,身体和精神得到了健康发展,其中莫某乙成绩也很优秀,上初中后学习成绩也很稳定,段考、期末考试在班里都是前五名,并获得了“三好学生”称号;3、原告并没有丧失生育能力,生育女儿的时候,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都要进行结扎手术,所以原告当时才做了这个手术,而这个手术可以通过医疗解除,解除后原告可以继续生育孩子;4、广州的教育是发达,但是原告在广州是否有住房、小孩异地就读是否习惯、语言沟通是否存在障碍等等原告都未曾考虑过,且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目前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所说的广州的环境对小孩成长更为有利缺乏证据支撑;5、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离婚到现在一年多时间,期间并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重大变化的情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定的理由。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双方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离婚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莫某乙、女儿莫艳霓随莫某甲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莫某乙、莫艳霓生活费1000元,……至两小孩成年时至。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儿子莫某乙、女儿莫艳霓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女儿莫艳霓现在在上幼儿园。2016年6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莫艳霓的抚养问题已经由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实,至今不过一年余,这期间双方的抚养条件并未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认真执行。且莫艳霓从小一直跟哥哥莫某乙、爸爸莫某甲居住生活,现已在幼儿园就学,生活学习环境已相对稳定,贸然变更不利于其维持稳定生活状态。在本案中,原告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力继续抚养莫艳霓的能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莫艳霓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莫艳霓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万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