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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778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元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自由恋爱,200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03年5月25日、2007年6月26日、2010年9月8日生育小孩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在广东打工,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生性古怪而且自私,对原告和三个小孩极不关心,小孩生活费教育费都不支付;双方因此经常吵架,聚少离多,夫妻关系严重恶化,201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极少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李某甲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予以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4月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李某分别于2003年5月25日、2007年6月26日、2010年9月8日生育小孩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23日,原告李某以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积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李某诉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元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