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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牛凤凤等与侯三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凤,张伟强,侯三白,刘小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694号原告牛凤凤,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强,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牛凤凤丈夫。原告张伟强,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侯三白,现住包头市。被告刘小连,现住包头市,侯三白妻子。原告牛凤凤、张伟强诉被告侯三白、刘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强,被告侯三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凤凤、张伟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让原告和同学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连本带利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又于2015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利息欠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92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牛凤凤、张伟强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二份、转款凭证一份。被告侯三白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00000元,不是140000元,当时我们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分,现在原告主张月息2分不对,原告借款按照利滚利计算不对。我一直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还到2013年11月9日。现在因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侯三白提交以下证据,转款凭证两份。被告刘小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给被告侯三白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侯三白陆续按月息2.5分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还至2013年11月9日。2014年7月9日,被告侯三白、刘小连给原告连本带利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被告侯三白又于2015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利息欠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92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三白、刘小连向原告牛凤凤、张伟强借款100000元,原告牛凤凤、张伟强向被告侯三白、刘小连提供了借款,被告侯三白、刘小连也应依约足额偿还原告牛凤凤、张伟强的借款本金,久拖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牛凤凤、张伟强主张被告侯三白、刘小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关于原告牛凤凤、张伟强主张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约定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按照月息2分利息,对于超过的的部分,已实际履行的不再退还,未给付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不履行,因此利息计算应为100000元0.02元/月31月=62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2016年6月9日)。关于原告牛凤凤、张伟强主张今后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偿还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三白、刘小连共同偿还原告牛凤凤、张伟强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侯三白、刘小连共同偿还原告牛凤凤、张伟强借款利息62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2016年6月9日),今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50元(应收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950元),由原告牛凤凤、张伟强负担190元,由被告侯三白、刘小连负担1760元。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焦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