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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玉梅、刘胜凯、刘胜福、张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玉梅,刘胜凯,刘胜福,张秀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290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红波,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汶上县。被告徐玉梅,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胜凯,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胜福,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秀娥,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玉梅、刘胜凯、刘胜福、张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红波,被告刘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梅、刘胜福、张秀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玉梅在我社下属单位军屯信用社于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30日分别借款330000元、9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1年11月5日,现结余额419000元,由被告刘胜福、张秀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汶房权证军屯乡字第200905422、200905424号房产抵押。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及时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玉梅、刘胜凯偿还借款本金419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胜福、张秀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胜凯辩称,我和徐玉梅是夫妻关系属实,积极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的,抵押属实。被告徐玉梅、刘胜福、张秀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玉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玉梅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胜福、张秀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胜福、张秀娥对被告徐玉梅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42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胜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胜凯以和徐玉梅共有的登记在刘胜凯名下的位于汶上县军屯乡军屯村的商住用房(权利凭证号码为:汶上县房权证军屯乡字第200905422、2009054**号)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420000元内提供担保,并于2009年1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该用房范围内优先受偿。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徐玉梅放款330000元、9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11月5日,其中33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6.95‰,9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7.2625‰。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徐玉梅尚欠原告330000元借款中的借款本金329500元及利息170223.06元未偿还,尚欠原告90000元借款中的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40105.44元未偿还,被告徐玉梅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000元及相应利息210328.5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徐玉梅、刘胜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徐玉梅、刘胜凯签字的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主张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10日、2014年5月10日、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刘胜福主张过保证责任,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12月8日、2014年5月10日、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张秀娥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刘胜福、张秀娥应对涉案贷款在最高余额4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被告徐玉梅、刘胜凯签字的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被告徐玉梅、刘胜凯签字的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玉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胜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刘胜福、张秀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玉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徐玉梅、刘胜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玉梅、刘胜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胜凯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房产在420000元最高余额内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徐玉梅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5日,被告徐玉梅未按约定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胜福、张秀娥主张过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被告刘胜福、张秀娥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胜福、张秀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为该笔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原告未就该物的担保放弃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在物保即被告徐玉梅及其丈夫刘胜凯共有的房产抵押以外在最高余额42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胜福、张秀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玉梅、刘胜凯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梅、刘胜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9000元、2016年6月28日前的利息210328.5元及2016年6月29日后的相应利息(以3295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6.95‰及以895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7.2625‰,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以上第一项权利对被告刘胜凯及其妻子徐玉梅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刘胜凯名下的位于汶上县军屯乡军屯村的商住用房(权利凭证号码为:汶上县房权证军屯乡字第200905422、2009054**号)在最高额420000元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胜福、张秀娥在第二项抵押物范围外在最高余额42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胜福、张秀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玉梅、刘胜凯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3元,由被告徐玉梅、刘胜凯、刘胜福、张秀娥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