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03号原告李某甲,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李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4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因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吵架。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2号院30号楼603号房产一套,别无其他财产。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2号院30号楼603号房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分(价值17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李某乙现已成年;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一页,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位于山阳区焦东南路2号院轮胎厂家属院30号楼603号房产一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吵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吵架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双方自2009年4月起分居至今,且原、被告间不存在其它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103号本院(2016)豫08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