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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国松与上海传承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松,上海传承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松,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传承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485号2楼。法定代表人周少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国松与被上诉人上海传承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传承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松一审诉称:王国松在上海传承堂的淘宝网页面看到促销的“【双11抢先购2日10点开抢】云南白药三七超细粉50克*2瓶贩装”产品,该产品在网页上还有如下描述“底价疯抢狂欢两天原价448聚划算11月2日-11月4日增免疫降三高抗衰老强体质止血散于益气生津消肿定痛”。王国松于2015年11月2日下单购买了该款商品并付款成交,淘宝网订单号为:1366818588622222(实付款:1960.00元/20件)。经过给丈夫等人服用后发现:该款产品根本就不能降低血糖且页面宣传的价格信息无法比较。综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上海传承堂向王国松销售上述活动商品时实施了欺诈。现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海传承堂退回王国松购物款1960元并向王国松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人民币588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上海传承堂承担王国松丈夫降血糖的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上海传承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海传承堂一审未作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传承堂在淘宝网店开设了传承堂食品专营店。2015年11月2日,王国松因上海传承堂在淘宝网页面促销“云南白药三七超细粉50克两瓶量贩装”产品,于当日下单购买该款产品20件,并付款1960元。2015年11月13日,王国松收到了该款产品20件。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品名“三七超细粉”,表明本品符合《云南省中药饮片标准》,产品质量合格,并标明了规格、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收货后,王国松自称给其丈夫等人服用发现,该产品不能降低血糖,且网页页面宣传的价格信息无法比较。认为上海传承堂对产品功能作虚假宣传,销售产品存在欺诈,故诉至本院。庭审中,王国松放弃要求上海传承堂承担其丈夫降低血糖的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云食药监注[2015]42号”关于修订三七超细粉等三七系列饮片标准功能主治的通知,明确修订了三七超细粉等三七系列饮片标准功能主治,将原“散瘀止血,消肿定痛,用于咯血,吐血,衄血,便血,崩漏,外伤出血,胸腹刺痛,跌扑肿痛”修订为“散瘀止血,消肿定痛、生气活血。用于跌扑肿痛、内外出血、气虚血瘀、脉络淤阻、胸痹心痛、中风偏瘫、气虚体弱;软组织挫伤、出血性疾病、高血压、冠心病、脑卒中、高脂血症、糖尿病血管病变、免疫功能低下见上述症候者”。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王国松与上海传承堂系基于网络购物平台产生的交易,王国松下单购买并支付相应价款,上海传承堂给付货物,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王国松放弃要求上海传承堂承担其丈夫降低血糖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就本案争议焦点涉案产品的功能是否属实及上海传承堂是否实施了欺诈作分析如下:(一)涉案产品的功能是否属实。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系中药饮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条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涉案产品属于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中药饮片,且产地在云南,应按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2015年10月28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修订三七超细粉等三七系列饮片标准功能主治的通知”中,对三七超细粉的功能主治修订内容明确具体,即对高血压、高血脂症及糖尿病血管病变有治疗作用。本案系中药饮片,用西医术语“降三高”予以宣传,虽语言表述不规范,但并不存在虚假之嫌;王国松称其丈夫等人服用未达到降血糖的目的,但不能说明涉案产品就没有治疗糖尿病的功能,不仅存在个体差异,而且医生开具的药方并不一定能达到药品的治疗功效。庭审中,王国松未能举证证明上海传承堂因销售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宣传而被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理。综上,涉案产品的功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60条规定,内容真实。据此,王国松要求上海传承堂退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海传承堂销售时是否实施了欺诈。原审法院认为,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虚假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依据该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王国松丈夫血糖高,首先,应到医院就诊;其次,购药治病是人命关天的大事,不同于购买普通商品,应该谨慎行之。事实上,王国松与上海传承堂双方是基于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王国松在交易前完全可以查询涉案产品的功能与疗效等信息。即使如王国松所说不明知,也是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错误认识导致购买,即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讲即使如王国松所说,收货后才发现包装上功能与主治中没有降三高功效,也应该要求退货,更不应服用,其服用的目的是通过“消法”第55条的规定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与“消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再次,王国松还以上海传承堂不告知原价为由,构成价格欺诈亦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王国松诉称上海传承堂销售时实施了欺诈,并要求适用“消法”第55条予以三倍赔偿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国松对上海传承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国松负担。上诉人王国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铲平说明书载明的功能和被上诉人网页中所描述的功能是否一致。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高血糖”与“糖尿病血管病变”是否为同一疾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虚构原价的证据,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掌握案涉产品原始的价格及交易票据,按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产品的价格资料。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推定被上诉人构成价格欺诈。三、法官以个人意志进行推测,强加于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俗话说病急乱投医,糖尿病作为亚癌症,一无特效药,二无法彻底根治。上诉人看到案涉案涉产品的宣传,当然愿意尝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维权多,就认为上诉人的每一起案件是为获得赔偿而购买,纯属主观臆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传承堂二审未出庭应诉答辩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行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关于是否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问题,根据管理部门的文件,案涉标的的功效包括对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血管病变具有一定功效。其中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是糖尿病血管病变与高血糖不是同一种疾病,被上诉人存在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的嫌疑。对此本院认为,无论糖尿病血管病变与高血糖是否为同一病症,都不构成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因为糖尿病是一组以高血糖为特征的代谢性疾病,而糖尿病血管病变则是糖尿病常见的并发症之一。高血糖是糖尿病的共同特征,而糖尿病血管病变则是糖尿病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所引发的血管病变。故被上诉人在网页上的宣传并不存在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关于价格欺诈问题。所谓价格欺诈,主要是指经营者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或者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诱骗他人购买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价格欺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任何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