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613号原告周某,熊集镇段营小学教师。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周某诉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大军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被告经常以外出打工为��,长期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为了生活我在枣阳市万通纺织公司打工,但也经常回家,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经人介绍周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在枣阳市万通纺织公司务工,由于双方性格有所差异,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5月6日,周某起诉来院,请求与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身份证、户口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某与张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周某诉称,张某长期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并举出段营小学和段营村证明,因此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辩称,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段营小学和段营村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周某没有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珍惜现有的家庭,夫妻之间互相关爱包容,双方有可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离婚纠纷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大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