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楚祥与彭敏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祥,彭敏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963号原告黄楚祥,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彭敏锦,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黄楚祥诉被告彭敏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钦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谢邦华担任记录。原告黄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敏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祥诉称,原告因与广西平南县武林镇李练岭岗村人彭美健有感情纠纷,2011年11月4日,原告前往李练岭岗村准备叫女方出来谈判,解决问题。原告到李练岭岗村后因深感人生不如意,情绪低落,就在村里一小店买了两瓶酒喝,当喝到一半时,无故给当地村民被告彭敏锦殴打,被打断三条手骨,此事至今已过多年,原告并未得到过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三万元整。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6、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彭敏锦在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请求事项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于法无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被侵权,至今已经过去4年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并非原告身体权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书》中陈述:2011年11月4日,黄楚祥拿斧头到广西平南县武林镇李练村岗一屯闹事时,被村民用竹棍打伤右手。原告如何受伤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为直接侵权人。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所列被告约60岁,与被告身份情况严重不符。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万元整属于夸大其损失,受伤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其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医药费总计7924.57元,与诉讼请求3万元严重不符。另外,原告诉称其无故被打不是事实,据平南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所载内容和被告了解的情况,原告当日身带凶器,一身酒气入村闹事,引起众多村民恐慌,村民为了保护自身生命和财产安全才对其追打。依法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三万元医疗费于法于理无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敏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楚祥提供的证据1、2、3、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病历及××证明书,不能证实该发票上的费用是用于该次治伤所花的费用。对证据证据5,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病历、××证明书及发票,不能证实该清单上的用药是用于该次事件的疗伤。故对证据4、5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4日,原告黄楚祥拿斧头到广西平南县武林镇李练村岗一屯闹事时,被村民用竹棍打伤右手。2011年11月20日,平南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刑)鉴(临)字(2011)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定:黄楚祥的损伤构成轻伤。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被打伤,2011年11月20日,平南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刑)鉴(临)字(2011)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定:黄楚祥的损伤构成轻伤。因此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该从2011年11月20日起算。但原告直至2016年4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3日已过去4年多,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本案亦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形。因此被告彭敏锦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楚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黄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钦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