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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查丽春与朱燕敏、时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丽春,朱燕敏,时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671号原告查丽春。委托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燕敏。被告时亚东。原告查丽春与被告朱燕敏、时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敏、时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丽春诉称,2011年至2013年底,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朱燕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由被告朱燕敏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同日,原告的配偶沈孝飞向被告朱燕敏账户汇款90万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的配偶沈孝飞又向被告朱燕敏账户又汇入2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10万元,现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燕敏、时亚东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朱燕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朱燕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是4.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的配偶沈孝飞向朱燕敏账户汇入90万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的配偶沈孝飞又向朱燕敏账户汇入20万元。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朱燕敏与时亚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燕敏结欠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燕敏未能按约还款,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燕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原告陈述其中10万元是交付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另外10万元属于新的借款,被告方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就该笔未出具借条的10万元借款而言,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借款约定过利息,故对该笔1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确认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被告朱燕敏与时亚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时亚东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燕敏、时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查丽春借款1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查丽春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时亚东对被告朱燕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查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14710元,由被告朱燕敏、时亚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男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