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益军,浙江求是园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喜恒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6日生下女儿李某。结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女儿生下后,被告开始慢慢疏远原告,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虽经原告多次努力,但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平时,双方的交流和沟通都很少,被告也很少能负起家庭责任,从2015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教育费用、医疗费按票据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为李某。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真实性均可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6日生下女儿李某。婚后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存在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