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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志元与浙江省人民政府���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元,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元,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白植强,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赵志元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329号行政裁定,赵志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志元,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人白植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二审庭审开始前,法庭依法审核确认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并当庭予以告知。庭审开始后,上诉人赵志元对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未出庭以及其委托代理手续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经法庭多次释明,上诉人赵志元仍拒绝参加庭审活动,并继续纠缠上述问题,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休庭。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参加庭审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法庭纪律并服从法庭指挥。本案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不能出庭,委托了相关的工作人员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志元坚持要求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出庭,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赵志元在法庭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仍不服从法庭指挥,致使庭审���动无法正常进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赵志元以其行为表达了对本院依法审判的不信任,其本质是拒绝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裁判,应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二审的诉讼,其行为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