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彦军诉北京二商龙和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军,北京二商龙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高彦军,男,1968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会强,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洁,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二商龙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于宏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蓝,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高彦军与被告北京二商龙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商龙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洁,二商龙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庆丰、邓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彦军诉称:案外人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下称燕南公司)和被告二商龙和公司为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有瓦楞纸箱、彩盒、标签采购协议。燕南公司按二商龙和公司要求向其供应相关产品。经核算,二商龙和公司累计拖欠燕南公司供货款115108.17元。2014年10月20日,燕南公司和原告高彦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燕南公司对二商龙和公司所持有的债权115108.17元及相应权益转让给高彦军,且于2014年11月15日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二商龙和公司。但迄今为止,二商龙和公司还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二商龙和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1510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商龙和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不认可,我们确实于2014年11月16日收到特快专递,但通知内容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我公司对燕南公司确实存在欠款,欠款金额实际为328012.6元,但该笔欠款已经被河北省抚宁县法院冻结查封。同一笔债务不可能分别向两家公司支付。我方认为燕南公司将债权披露给抚宁县法院的行为就是债权转让,我方认为存在两次转让,不清楚燕南公司真正转让给谁。此外,二商龙和公司申请追加燕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高彦军与案外人燕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燕南公司,乙方:高彦军;经双方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现金3400000元、利息143161.48元,甲方将对二商龙和公司的债权115108.17元及相应权益转让给乙方,冲抵相应数额的欠款;二、甲方将与二商龙和公司的合同及相应债权凭证移交给乙方以便乙方到二商龙和公司收取债权,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并对该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乙方收回债权时如需开票,甲方将对二商龙和公司出具相应合法票据;四、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甲方送达给二商龙和公司。”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了燕南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燕南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二商龙和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协议,二商龙和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签收了该邮件。二商龙和公司对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一事予以认可,但对原告高彦军与燕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庭审中,二商龙和公司认可与燕南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商龙和公司认可尚欠燕南公司的款项共计328012.6元。另查,2014年11月20日,二商龙和公司收到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的事项为要求二商龙和公司对于拖欠燕南公司的货款予以冻结,二商龙和公司不得向燕南公司清偿。此外,2015年1月6日,二商龙和公司收到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下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二商龙和公司收到通知15日内直接向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县丰满纸板有限公司履行二商龙和公司对被执行人燕南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28012.6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庭审中,二商龙和公司陈述,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尚未对二商龙和公司执行相应款项。再查,庭审中,高彦军向本院提交(2015)通民(商)初字第1904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昌民(商)初字第176号判决,根据该两份判决查明情况可确认燕南公司现在已处于无法有效送达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协议及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快递结果查询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原告高彦军与燕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燕南公司将其对本案被告二商龙和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高彦军,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协议上加盖了燕南公司的公章。燕南公司在签订协议以后,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了二商龙和公司,二商龙和公司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则债权转让对二商龙和公司发生了效力。二商龙和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原告高彦军与燕南公司的债权转让提出质疑,申请追加债权人燕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根据查明情况,无法有效向燕南公司送达,追加燕南公司到诉讼中来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再予以追加。根据原告高彦军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燕南公司的公章,能够确认原告高彦军与燕南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高彦军与燕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予以确认。二商龙和公司提出的同一笔债务不可能分别向两家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二商龙和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早于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原告高彦军与燕南公司的债权转让已经对二商龙和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原告高彦军与第三人燕南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以达到躲避债务目的的恶意情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因二商龙和公司系因收到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并非二商龙和公司恶意拖欠,故相关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高彦军自行承担,原告高彦军可以在承担后找燕南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二商龙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彦军债权转让款项共计十一万五千一百零八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高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高彦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