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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初62号原告李某1,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2,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政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某,系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苏某,赤峰市松山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孟某,系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某,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某1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山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及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在赤峰市××区拥有合法的养殖场,现相关部门在该区域地块上拟进行土地征收。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悉松山区政府针对原告所在地的土地征收已经批准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认为该批准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复议至赤峰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赤峰市政府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故请求:1、确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方案。2、撤销赤政复决字[2016]13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松山区政府当庭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市政府答辩称,松山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内政土发[2015]661号《关于松山区人民政府2015年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集体土地26.6222公顷。原告李某1的养殖场在此次征地范围内。2015年11月9日,被告松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日,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作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原告李某1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取得《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后,对被告松山区政府批准该方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6]13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批准行为。原告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原告李某1对此次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有异议,除对被告松山区政府的批准行为不服向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外,未提出要求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的申请,市、区两级政府在处理安置补偿争议、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期间,亦没有提交对争议进行协调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虽为被告松山区政府批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但实质是征收土地安置补偿争议,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出现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先经过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决定。协调裁决程序不代替行政复议和诉讼。本案,原告诉请撤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所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经依法协调和裁决的情况下,原告以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