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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利忠与朱仕俊、徐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忠,朱仕俊,徐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670号原告朱利忠。被告朱仕俊。被告徐桂芳。原告朱利忠与被告朱仕俊、徐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忠和被告朱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忠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朱仕俊向原告朱利忠借款330000元。因被告朱仕俊与原告朱利忠之前即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1月被告朱仕俊向原告朱利忠书写欠条1份,明确结欠原告朱利忠利息80000元。之后经原告朱利忠多次���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仕俊、徐桂芳共同归还原告朱利忠借款330000元;2、被告朱仕俊、徐桂芳共同归还原告2015年前的借款利息80000元;3、被告朱仕俊、徐桂芳立即支付原告朱利忠2015年的借款利息39600元(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12%计算);4、被告朱仕俊、徐桂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仕俊:其确实在几年前向原告朱利忠借款470000元,刚开始都是按12%支付利息的。从2013年开始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了。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朱利忠的催促下其向原告朱利忠归还了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朱利忠重新出具1张33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因一直没有向原告朱利忠支付过利息,其在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下方明确写明另外欠朱利忠2015年前的利息80000元。2015年没有支付过利息,2016年4月向原告朱利忠支付了利息3000元。其确实与徐桂芳���夫妻,但是这笔钱是其自己借来做生意用的,徐桂芳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被告徐桂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朱仕俊向原告朱利忠借款4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014年12月,被告朱仕俊向原告朱利忠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朱仕俊向原告朱利忠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朱利忠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按年息12%计算。2015年1月,被告朱仕俊向原告朱利忠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另外欠朱利忠前利息共计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5年分批逐步还清。2016年4月15日,被告朱仕俊向原告朱利忠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朱仕俊与被告徐桂芳于199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徐桂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朱仕俊与原告朱利忠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朱利忠作为款项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被告朱仕俊归还相应借款。在原告朱利忠依约向被告朱仕俊出借款项后,被告朱仕俊理应归还借款,被告朱仕俊在经出借人多次催讨后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朱利忠要求被告朱仕俊归还3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利忠主张的2015前的利��80000元及2015年的利息39600元,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按年息12%支付相应的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且被告朱仕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朱仕俊和被告徐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仕俊辩称其借款是用来做生意,其配偶徐桂芳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桂芳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朱仕俊和被告徐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仕俊、徐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利忠借款330000元及利息119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2元,由被告朱仕俊、徐桂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利忠。原告朱利忠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