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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立柱与李超、遵化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柱,李超,遵化市公安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658号原告:刘立柱,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李超,农民。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白玉礼,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李士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告刘立柱与被告李超、遵化市公安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柱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9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唐山公司辩称:在审核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李超、遵化市公安局辩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庭后另行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警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遵化市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李超驾驶冀B×××××警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军事专用公路北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刘立柱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超承担主要责任,刘立柱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刘立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李超、遵化市公安局同意承担90%的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经质证,被告阳光唐山公司辩称认可20元/天。被告李超、遵化市公安局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360元。理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2.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阳光唐山公司辩称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标准过高,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88元/天。被告李超、遵化市公安局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8798.4元。理由:护理期限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7.76元/天计算。3.误工费6366元(150天,42.22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阳光唐山公司辩称时间过长,原告是××人且达到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提交调查表。被告李超、遵化市公安局辩称无异议。经对调查表进行质证,原告刘立柱辩称原告虽然满60周岁,但是不劳动没有收入,这与××人无关,签字是刘立军所写,原告靠种地为生,应该赔偿误工费。被告李超、遵化市公安局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6333元。理由: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不能认定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误工费标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42.22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被告对误工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财产损失121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经质证,被告阳光唐山公司辩称营养期过长,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过高,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李超、遵化市公安局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车损121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理由:车损、营养期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警面包车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超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李超、遵化市公安局认可承担9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唐山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承担9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立柱损失19106.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760元,死亡伤残项下15131.4元,财产损失项下1215元);二、由被告遵化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刘立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171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立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遵化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