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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7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712-1号王永发、王宗武、王德宝、任东东、贾宁宁、贾晓瑞、李志杰、候德香与孙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划拨、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发,王宗武,王德宝,任东东,贾宁宁,贾晓瑞,李志杰,候德香,孙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712-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发,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红柳镇口峁村一组29号。申请执行人王宗武,男,汉族,农民,住盐池县青山乡旺四滩自然村。申请执行人王德宝,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红柳镇口峁村一组29号。申请执行人任东东,男,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北园子自然村447号。申请执行人贾宁宁,男,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北园子自然村447号。申请执行人贾晓瑞,男,回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雅居园3-3-302室。公申请执行人李志杰,男,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沟沿自然村54号。申请执行人候德香,女,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沟沿自然村54号。被执行人孙柏林,男,汉族,农民,住盐池县东顺园一期民生花园5-3-404。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盐法调确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等七份法律文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八申请执行人,(1、支付申请执行人候德香、李志杰劳务工资332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98元,共计33598元。2、支付申请执行人贾晓瑞劳务工资30813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62元,共计31175元。3、支付申请执行人贾宁宁劳务工资2237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36元,共计22610元。4、支付申请执行人任东东劳务工资5275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91元,共计53441元。5、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德宝劳务工资2434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65元,共计24605元。6、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宗武劳务工资933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共计9380元。7、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永发劳务工资22221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33元,共计22454元。)上述七案共计19726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孙柏林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孙柏林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的存款。三、冻结被执行人孙柏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营业部账户的存款。四、冻结被执行人孙柏林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账户的存款。五、冻结被执行人孙柏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盐州南路营业所账户的存款。六、冻结被执行人孙柏林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乌海市巴音赛支行账户的存款。七、冻结被执行人孙柏林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乌海市海南支行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