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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多次至海安县城东镇东海大道某号江苏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A楼二楼车间材料暂存处、三楼杂物堆放处及一楼仓库内实施盗窃,共窃得漆包线48.4千克、无铅锡棒12根、废铝5.5千克、扳手3把、水嘴2只,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037.14元。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单位物品被盗,通过调取监控发现盛某有重大嫌疑,并于2016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盛某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漆包线、锡棒等全部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钱某、周某甲、崔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被盗铜线、锡棒、废铝、水嘴、扳手等物品(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