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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内丘县国土资源局与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丘县国土资源局,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3民初596号原告内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丘县平安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利,该局股长。被告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杜运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营,该公司员工。原告内丘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丘县国土资源局诉称,被告于2015年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位于县城××国道和××交叉口南侧面积1391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局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出让总价款2137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1070万元,剩余1067万元于2016年8月22日之前付清,并且被告同意在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款时,按照支付第一期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我局支付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并经我局催缴后,至今仍未支付第一期剩余土地出让价款64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自滞纳之日,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我局支付违约金。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出让价款64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如何进行界定,由此决定了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围绕该问题,分析如下: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认定为行政合同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其理由主要是认为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遵循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其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第二种意见是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为行政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出让方为政府调控管理土地资源和执行土地政策的土地管理部门,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部门在合同内容中将其法定职责细化为不得协商的合同条款,并且在合同履行方面享有优益权:可以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的,在履约中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为。其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以往,行政协议(又称行政合同)虽已为行政机关广泛采用,也显示出平等协商、接受度高、便于履行等优点,但其法律属性长期缺乏定位,基本上一直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行政诉讼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对行政协议作出明确规定,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释》也对行政协议从概念上进行了界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在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中,明确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行政协议。具体到本案,原告内丘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邢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认定为行政合同。首先,从合同目的上看,该合同不是一种单纯的民事活动,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公共利益。如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廉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根据内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地块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复函,按有关规定配建10%保障性住房(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既不对等,又属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如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为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可以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十条规定,在被告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并经原告催交后仍不能支付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权返还定金,原告并可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此外,原告(合同出让方)的主要义务是给被告(合同受让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主要权利则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行政协议的特征,应认定为行政合同。二、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为行政合同的情形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一般原则,即按照于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丘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160元,退还给原告内丘县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赵彦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