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美先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美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华,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美先,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美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未根据事实和法律就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五万吨果蔬深加工速冻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质量问题,认定为该项工程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使用已超过两年时间了,应视为被申请人李美先向再审申请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美先是口头承揽合同是错误的。该项目是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自行转包给被申请人李美先的,有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合同及图纸为证。3、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违法转包,且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所以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违反了双方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工程建筑质量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口头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1、申请再审人提出一审判决未根据事实和法律就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五万吨果蔬深加工速冻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质量问题,认定为该项工程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使用已超过两年时间了,应视为被申请人李美先向再审申请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该认定是错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在一审时,再审申请人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被申请人李美先赔偿因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翻工经济损失144150元及因延误季节收购圣女果加工果脯所造成无法生产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并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美先承建的果脯车间钢结构质量和安全隐患进行鉴定。再审申请人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后,于2011年11月29日在庭审中撤回反诉请求。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对工程质量已无异议,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2、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美先是口头承揽合同是错误的,实际上该项目是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自行转包给被申请人李美先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被申请人李美先否认与广西浦北建筑工程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在二审期间经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争议的第二车间是由被申请人李美先施工完成的,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申请人李美先与广西浦北建筑工程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并且与被申请人李美先是第二车间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不符,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美先是口头承揽合同是正确的。3、再审申请人提出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违法转包,且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所以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美先存在转包关系,被申请人李美先是第二车间的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有依据的。再审申请人主张广西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田阳县嘉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彭 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