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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运平与本溪市九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平,本溪市九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平,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九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徐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运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李运平原系本溪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服公司)职工,1985年入职。2003年8月,饮服公司进行企业转制,转制为本溪市荣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界公司)。2003年8月11日,饮服公司(甲方)与李运平(乙方)签订《本溪市饮食服务总公司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与甲方终止劳动合同,取消全民职工身份,甲方按照本政发〔2001〕17号和本委发〔2001〕17号文件规定,以转让借款、使用市直管公房资产、上交土地出让金抵顶解除其劳动合同所需经济补偿金,置换其全民职工身份,经济补偿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2003年8月1日,李运平与荣界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荣界公司安排其在下属的本溪旅社从事“房嫂”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2006年,李运平领取了置换身份补偿金11440元。2006年8月中旬,荣界公司将李运平从下属的本溪旅社调到下属的盛溪宾馆工作。2006年8月末,李运平与荣界公司领导协商想回本溪旅社工作,协商未果,李运平向荣界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潘世界提出自己“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将劳动用具交给相关工作人员后离开荣界公司。后因李运平信访,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饮服总公司问题善后筹备组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处理意见,其主要内容为:“1、由于李运平与荣界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7月期满,尚未续签劳动合同,且李运平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辞职离岗,因此对其要求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2、对于其诉求的赔偿本人从2006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劳动报酬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因没有政策依据,故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处作出《关于李运平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本溪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转制经市政府批准的,转制后成立的荣界公司在资产转让过程中存在涉法问题,业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定,国资委依法收回国有资产并注册成立本溪市九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佳公司),既不是撤销企业转制,更不是恢复转制前国有企业,在转制有效的大前提下,李运平提出的撤销置换身份协议、恢复国企职工待遇无法予以支持,李运平与荣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2006年8月至9月期间,李运平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此后再未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向企业提供劳动,此后不再与企业存续劳动关系,企业按规定支付了李运平经济补偿金和在岗劳动期间工资,并将养老保险缴纳至2006年10月,《劳动合同法》在2006年未颁布实施,故依据《劳动合同法》所提出的各种诉求,存在法律时效适用错误,如李运平确有再就业需求,本溪市九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有用人需求的基础上,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2015年9月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李运平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其主要内容为,李运平多次去省进京上访,现答复如下,2003年7月本溪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转制为荣界公司,企业职工全员置换身份,2006年李运平领取了11440元置换身份补偿金,2006年7月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尚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被调到同隶属于荣界公司的盛溪宾馆从事同一种工作(同时调动工作的还有其他职工),李运平不满意工作调动,多次找领导要求调回原工作岗位,被领导拒绝,故向领导口头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于2006年9月25日自动离岗,荣界公司于2006年10月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将养老保险交至2006年10月,由于李运平是自动辞职离开岗位并且没有给单位留下联系电话,因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直存放在本溪盛溪宾馆。2015年3月25日,省信访评查委员会召集本溪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人社局、国资委、九佳公司参加的评查会议,对李运平信访案件进行综合评查,结论为李运平上访诉求问题为无理诉求,责任单位处理意见符合政策规定。2016年3月3日,李运平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3日以李运平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故李运平起诉要求:1、撤销李运平与九佳公司订立的置换身份协议,恢复李运平原全民合同身份;2、李运平与九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李运平原工作单位本溪旅社劳动关系;3、九佳公司补偿2006年9月1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至2008年1月的工资,给付2008年2月至办理退休期间的赔偿金;4、九佳公司为李运平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5、李运平继续享受国有企业全民合同职工福利待遇,报销原告垫付的取暖费;6、九佳公司支付独生子女费;7、九佳公司补偿李运平工作期间2003年7月至2006年8月非法克扣的工资;8、诉讼费由九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运平原工作单位饮服公司于2003年7月进行企业转制,李运平与饮服公司签订了《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后李运平又与荣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李运平系荣界公司职工,李运平要求撤销置换身份协议、恢复全民合同身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李运平所述的在转制过程中存在涉法问题,因国资委收回国有资产并注册成立九佳公司,并不是撤销企业转制,不存在恢复转制前国有企业的客观事实,故对李运平要求撤销置换身份协议、恢复全民合同身份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运平要求九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原在本溪旅社的劳动关系一节。李运平因工作安排调动问题未能与荣界公司协商一致而离开公司,是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此后再未向荣界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劳动关系终止,对于李运平要求九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李运平认为荣界公司将其“强制调离原工作岗位”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盛溪宾馆与本溪旅社同属于荣界公司的下属公司,行业种类相同,李运平自述当时盛溪宾馆因装修而暂时没有给其安排具体工作,可见荣界公司没有最终改变李运平原“房嫂”的工作岗位,李运平自述在本溪旅社工作时除第一个月工资为800元外每月工资为600元,而到盛溪宾馆工作半月也发放了300元到400元左右的工资,可见荣界公司没有降低李运平的工资水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因荣界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故李运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自己提出的解除而非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李运平要求九佳公司补偿解除劳动合同至2008年1月的工资及2008年2月至退休期间的二倍工资一节,如前所述,李运平与荣界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6年终止,对于李运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运平要求九佳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一节,如前所述,李运平与荣界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6年终止,九佳公司无义务为李运平补缴保险,且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才予以处理。关于李运平要求九佳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一节,用人单位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仅有协助办理退休的义务,对李运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运平要求九佳公司报销取暖费、给付独生子女费一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福利待遇和劳动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的福利待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而有关政策倡导性规定的福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不具有强制性,是否给予劳动者该福利待遇,司法等国家公权力无权干预。取暖费补贴、独生子女费,属于有关政策倡导性规定的福利待遇,双方之间因该福利待遇的给付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福利待遇纠纷的范围。关于李运平要求九佳公司补偿工作期间非法克扣工资一节,李运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荣界公司有克扣工资行为,对其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运平负担。上诉人李运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荣界公司将李运平强制调离原工作岗位,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九佳公司应给付李运平非法克扣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并应享受相关福利待遇。被上诉人九佳公司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运平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李运平提出的荣界公司将其强制调离原工作岗位,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其提出的九佳公司应给付其非法克扣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并应享受相关福利待遇等上诉意见,原审判决中对此均已阐述清楚,与本院观点一致,在此不做赘述,对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李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