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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梅某某、杨某、张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梅某某,杨某,张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2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蒲江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经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永江,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某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蒲江县。时任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经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蒲江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经蒲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丹棱县。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蒲江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邛检公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梅某某、杨某、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永江、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世铭、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秦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8BB号丰田凯美瑞汽车在鹤山镇希臣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姚某某请被告人杨某顶替其作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又找到时任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被告人梅某某,请梅某某帮忙违法出具内容为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申报保险理赔之用,并约定事后向被告人梅某某支付好处费。被告人梅某某在明知姚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并为交通事故的实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其违法出具了内容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川***8BB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在鹤山镇希臣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姚某某持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申报车辆保险金人民币47550.5元。二、2014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8BB号丰田凯美瑞汽车在鹤山镇朝阳大道与飞虎路口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请被告人张某某顶替其作为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又找到被告人梅某某再次帮忙违法出具内容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保险理赔,并约定事后向被告人梅某某支付好处费。被告人梅某某在明知姚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并为交通事故的实际责任人的情况下,再次为其违法出具内容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8BB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在鹤山镇朝阳大道与飞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收受姚某某向其支付的好处费1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持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申报车辆保险金30125.13元。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仍出具虚假事故责任认定书供骗保之用,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身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77675.63元,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且系事故肇事司机,仍对其出借驾驶执照并冒名为驾驶人员,协助被告人姚某某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杨某协助骗取保险金47550.5元、被告人张某某协助骗取保险金30125.13元,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杨某、张某某在骗取保险金的活动中,系受被告人姚某某的指使安排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将要作用,系从犯,对三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主观犯罪意愿并不强烈,且已经向保险公司退赔了全部骗取的保险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梅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梅某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因其犯罪主体并不适格,建议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正处于哺乳期,尚有子女需要其哺养,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1日16时50分,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其所有的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蒲江县鹤山镇希臣路由成新蒲快速路往狮子树村方向行驶至蒲江县鹤山镇希臣路村民周某某房屋外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希望被告人杨某冒充本次事故的驾驶人员协助被告人姚某某处理本次事故,以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够获得保险理赔。取得被告人杨某的同意后,被告人姚某某又找到时任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被告人梅某某,希望被告人梅某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处警民警在本次事故处理中能为其提供便利。被告人梅某某得知被告人姚某某的意图后即与被告人姚某某口头约定:被告人姚某某需按保险理赔金额的20%向被告人梅某某支付费用。后被告人梅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姚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驾驶人员的情形下,于2014年2月11日为被告人姚某某出具了记载内容不实的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00***9号),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为被告人杨某。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凭被告人梅某某向其出具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等材料向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报案索赔,并于2014年3月3日骗取该公司保险金47550.05元。二、2014年5月24日1时45分,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其所有的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蒲江县朝阳大道由清江大道方向往驭虹路方向行驶至朝阳大道与飞虎路交叉路口时,与罗某驾驶的川***F9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希望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本次事故的驾驶人员协助被告人姚某某处理本次事故,以便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够获得保险理赔。取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被告人姚某某又找到时任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被告人梅某某,希望被告人梅某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处警民警在本次事故处理中能为其提供便利。被告人梅某某与前次事故处理一样与被告人姚某某口头约定被告人姚某某需按保险理赔金额的20%向被告人梅某某支付费用。后被告人梅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姚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驾驶人员的情形下,于2014年5月25日为被告人姚某某出具了内容不实的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00***1号),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为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5月24日14时21分,被告人姚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凭被告人梅某某向其出具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等材料,向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报案索赔,并于2014年6月16日骗取该公司保险金30125.13元。被告人姚某某在骗取保险金后,通过王某将其中的10000元交由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梅某某收到该款后,因分赃问题与被告人姚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梅某某迫于被告人姚某某欲举报的压力,将该10000元退还被告人姚某某。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蒲江县蒲塘路口被蒲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被蒲江县公安局传唤至蒲江县公安局鹤山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蒲江县公安局传唤至蒲江县公安局西来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梅某某经蒲江县公安局传唤至蒲江县公安局朝阳湖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赔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77675.18元,该公司对被告人姚某某、梅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及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情况登记表》,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00***9号、第600***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接收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转账授权书》,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川***F9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维修费发票、被告人杨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人罗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修理登记单》及维修费发票、蒲江县鹤山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结算单》,证人周某某、罗某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朝阳大道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被告人姚某某)、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查询记录》(蒲江县鹤山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梅某某、杨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指认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周某某、罗某、刘某某、田某某、李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梅某某、杨某、张某某在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后,分两次共谋骗取保险金的事实。3、被告人姚某某、梅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黄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梅某某口头约定,在被告人梅某某为被告人姚某某出具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人姚某某需按保险理赔金额的20%向被告人梅某某支付费用,及被告人梅某某在收受被告人姚某某支付的10000元后因迫于被告人姚某某欲举报的压力,将收受的10000元退还给被告人姚某某的事实。4、蒲江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被告人梅某某的《人员信息采集表》、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梅某某事故处理履职情况说明》、被告人梅某某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被告人梅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两份《谅解书》及该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业务收费回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近亲属代被告人姚某某退赔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77675.18元,被告人姚某某、梅某某取得了该公司的书面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5月24驾驶其所有的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明知其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获得保险理赔,其作为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与被告人梅某某、杨某、张某某相互伙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分两次共计骗取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保险金共计77675.18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梅某某明知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5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员是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梅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处警民警,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向被告人姚某某出具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人姚某某、杨某、张某某相互伙同骗取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保险金共计77675.18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明知川***8B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中,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员是被告人姚某某,二被告人却故意分别以该车在前述事故中的实际驾驶员身份,协助被告人姚某某、梅某某骗取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保险金。其中,被告人杨某协助骗取的保险金数额为47550.05元、被告人张某某协助骗取的保险金数额为30125.13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姚某某、梅某某、杨某、张某某在保险诈骗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姚某某、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为,系从犯。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梅某某、杨某、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宜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某、杨某、张某某均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后被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虽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三被告人系主动到案,故对三被告人的到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法只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近亲属案发后代其退赔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77675.18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案发后取得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系从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四款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