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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贾燕燕、王硕先等与胡诗军、贾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燕燕,王硕先,郭宗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胡诗军,贾昌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930号原告贾燕燕,女,汉族。系死者王甫庆之妻。原告王硕先,男,汉族。系死者王甫庆之父。原告郭宗秀,女,汉族。系死者王甫庆之母。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贾燕燕,女,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娥。被告胡诗军,男,汉族。被告贾昌华,男,汉族。原告贾燕燕、王某丁、郭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胡诗军、贾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春元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燕燕、王某丁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娥、被告胡诗军、贾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燕燕、王某丁、郭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6年5月5日12时左右,被告胡诗军持无效驾驶证未审验、严重超载的豫N×××××号三轮汽车沿老沈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陈庄路段(57)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甫庆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甫庆及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硕朋当场死亡。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诗军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诗军驾驶的车辆无保险,实际车主是被告贾昌华,且胡诗军系被告贾昌华的雇员;原告贾燕燕系死者王甫庆的配偶,原告王某丁、郭某系死者王甫庆的父母,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死者王甫庆的子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347857.68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诗军辩称:死者酒后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同意赔偿,我现在宁陵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很多钱拿不出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但没有那么多钱。被告贾昌华辩称:我在2012年6月18日买的车,连买带卖总共一个月零八天就卖给胡诗军了,当时保险手续都齐全,车是我妻子卖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和赔偿;2、二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车辆买卖关系;3、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车辆查询信息1份,证明车辆在贾昌华的名下,事故车属于贾昌华;2、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农村户口;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4、程楼乡王小楼村委证明2份,证明王甫庆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及其兄弟两个,王甫庆有三个孩子。被告贾昌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系合法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在宁陵县交警队处理期间,经宁陵县交警队调解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对本案诉讼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胡诗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贾昌华提交的证据为:申请证人胡某、贾某甲、贾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贾昌华在2012年麦收后就将车辆卖给了胡诗军。被告胡诗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贾昌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车辆查询信息有异议,车辆经胡某已经卖给被告胡诗军,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车已经不属于我了,与我无关。原告对被告贾昌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三证人证言不实,第一个证人说知道卖车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二、三个证人均对卖车不知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虽然车辆登记在被告贾昌华名下,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胡诗军系被告贾昌华的雇主,且被告贾昌华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在立案后为被告胡诗军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对被告胡诗军的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车辆信息查询单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贾昌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胡诗军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也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5日12时左右,被告胡诗军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未审验、严重超载的豫N×××××号三轮汽车沿老沈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陈庄路段(57)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甫庆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甫庆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硕朋当场死亡。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诗军承担主要责任,王甫庆承担次要责任,王硕朋无责任。被告胡诗军驾驶的豫N×××××号三轮汽车登记在被告贾昌华名下,该车在2014年麦收后贾昌华之妻就已经卖给了被告胡诗军,双方系一手交钱、一手交车,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买卖后一直由被告胡诗军驾驶并从事运输业,胡诗军购买该车后没有参加车辆年检,也没有购置车辆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贾燕燕系死者王甫庆的配偶,原告王某丁、郭某系死者王甫庆的父母,原告王某丁出生于1945年1月24日,原告郭某出生于1944年5月19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死者王甫庆的子女,原告王某甲出生于2011年12月6日,原告王某乙出生于2006年6月16日,原告王某丙出生于2014年7月14日。原告贾燕燕、王某丁、郭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系农业户籍,王甫庆生前系农业户籍。原告王某丁、郭某共有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硕朋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王甫庆的亲属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胡诗军负主要责任、王甫庆负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应当由被告胡诗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胡诗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两位受害人的家属平均分担。因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甫庆系醉酒驾驶,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由多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诗军系被告贾昌华的雇员,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2、丧葬费21334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61.5元(7887元/年×13年+7887元/年×3÷2人)年,5、处理交通事故及王甫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659元(79元×3人×7天),以上各项共计384414.5元。由被告胡诗军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55000元,其余损失329414.5元,由被告胡诗军赔偿原告197648.7元(329414.5元×60%),以上共计252648.7元。案件受理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由原告及被告胡诗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诗军赔偿原告贾燕燕、王某丁、郭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损失2526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燕燕、王某丁、郭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胡诗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减半收取3259元,由原告贾燕燕、王某丁、郭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892元,被告胡诗军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