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大通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通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974号原告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迎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边峥,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通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迎宾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柯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2号楼1807室。法定代表人舒尊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集团)与被告天津大通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广成公司)、第三人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大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希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国动、人民陪审员沈桂玲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5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边峥,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璐、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6年6月16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峥,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璐、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6日出资成立的公司。原告与第三人成立公司的目的是开展担保业务,但被告成立后由第三人负责实际运营,始终未能开展担保业务,原告与第三人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分歧。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丧失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格。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公布被告为未通过年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被告自2014年至今未能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之间形成僵局。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11月27日、12月29日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所持有的被告股权,但无人竞买,原告寻求自身退出公司未果,故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大通广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大通广成公司章程复印件;2、鑫利大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3、大通广成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蓟县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大通广成公司年审情况的说明》复印件;5、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关于通报我市未通过年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情况的函》复印件;6、股权转让意向书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回复意见复印件;7、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部通知书复印件;8、广成集团拟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大通广成公司30%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9、大通广成公司2012、2013、2014、2015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10、大通广成公司、鑫利大通公司、北京大德恒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恒通公司)、大连誉答新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誉答发展中心)、天津鑫鑫向荣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向荣公司)的基础版信用报告打印件;11、鑫鑫向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截图打印件;12、誉答发展中心网络信息截图打印件。被告辩称,被告成立后正常经营,并未丧失经营资格,虽然近两年未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但始终致力于寻找、商洽可靠稳健的业务形式和盈利模式,截至2016年3月份被告累计收入1050万元,盈利727万元。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原告从未对被告的经营管理提出异议并提议召开股东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故被告的股东之间未形成僵局,公司的决策机制尚未失灵。综上,被告不具有法定解散的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月15日大通广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2、大通广成公司章程复印件;3、大通广成公司收入明细表。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大通广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至证据12中载明的公司及合伙企业的股东、合伙人信息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中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大通广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3000万元,第三人出资7000万元。被告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乔通,任董事长职务,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2011年4月1日被告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在经营范围中增加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和经批准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三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5年1月1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的董事及监事进行调整,3月10日被告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柯廷。另查,被告成立后的主要经营活动为对外出借资金,其中2011年、2012年、2013年向鑫鑫向荣公司出借资金利息收入分别为3596400元、3596400元、2372625元,合计9565425元。被告成立后仅在2013年开展4笔担保业务,担保对象分别为高飞、黄鑫、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收入合计935000元。2016年1月28日天津常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2015年的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资产总计117278378.02元,其中应收账款117276300元,货币资金2078.02元。再查,被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有效期届满后,被告未获得新的许可。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公布被告为未通过截至2015年12月31日年度合规审验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营业范围不应再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内容,不得继续开展相关融资担保业务。此后原告寻求自身退出公司并与第三人达成初步的股权转让意向,第三人放弃对原告持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承诺如无他人购买原告持有的股权,第三人同意购买。但原告在天津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持有被告股权期间,第三人未参与竞买,亦无他人参与竞买,原告转让股权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就原告退出公司事宜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解散的基础,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和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出资设立被告的目的在于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但被告自成立以来除2013年的4笔担保业务外,未能开展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活动,仅以对外出借资金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与公司成立的目的相悖。被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6月30日有效期届满后未获得新的许可,不再具有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质,公司已经丧失了经营条件,应认定为业务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借款行为予以认可,但被告作为非专门从事贷款出借业务的企业,在丧失经营条件的情况下,将对外出借资金作为主要业务及收入来源,该行为可能导致被告质变为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企业,既在客观上扰乱了金融监管秩序,亦不符合我国的国家政策。被告虽然权力运行机制尚未失灵,但并不能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使被告摆脱经营困境,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在天津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持有被告股权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能就其退出公司事宜与第三人协商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解散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大通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大通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审 判 员  赵国动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