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伟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伟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爱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328号原告珠海市伟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安宁路3号1栋302房。法定代表人刘锡坤。委托代理人刘日坤,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余爱民,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在河区。原告珠海市伟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伟杰公司)诉被告余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日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日起为红旗镇兰亭春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于2012年5月1日起正式与兰亭春晓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约定: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为兰亭春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2元、垃圾清运费8元。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为兰亭春晓小区提供物管服务。被告拖欠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066元,滞纳金15166.72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066元及滞纳金15166.7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每日5‰来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登记表;2.欠款明细;3.物业管理合同;4.通知。被告余爱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珠海市金湾区兰亭春晓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兰亭春晓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兰亭春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地址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金荷路491号;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总收入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1、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2元收取;2、垃圾清运费,住宅按每户8元收取,商铺面积50㎡以下的,每间每月20元,50㎡以上的,每间每月40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经物业公司催款仍然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兰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6月30日,兰亭春晓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兰亭春晓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贵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因业委会未及时聘请到新物业公司进驻小区管理,故委托贵公司再为兰亭春晓小区服务到2015年6月30日。现通知贵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24:00退出兰亭小区,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并于7月3日前将物业相关工程图纸、住户档案及业主共有财产移交给业委会。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再向兰亭春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被告余爱民是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金荷路491号1栋3单元801房业主,建筑面积为89.4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07.34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066元(每月107元),并提交了《欠款明细》用于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费用,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5‰来计算。以上事实有《兰亭春晓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欠款明细》、《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珠海市金湾区兰亭春晓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兰亭春晓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涉案《兰亭春晓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向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关于被告应付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066元(每月107元),该收费标准符合《兰亭春晓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40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理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现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滞纳金标准酌情予以调整,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每月物业管理费的具体交纳时间,本院酌定次月15日前交清上月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伟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066元;二、被告余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伟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每月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欠付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详见判决书后附《滞纳金计算说明》);三、驳回原告珠海市伟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珠海市伟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余爱民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芳瑜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人民陪审员 苏利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琛仪附:《滞纳金计算说明》月份金额(元)起算日滞纳金标准截止日2012.51072012.6.1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2.61072012.7.162012.71072012.8.162012.81072012.9.162012.91072012.10.162012.101072012.11.162012.111072012.12.162012.121072013.1.162013.11072013.2.162013.21072013.3.162013.31072013.4.162013.41072013.5.162013.51072013.6.162013.61072013.7.162013.71072013.8.162013.81072013.9.162013.91072013.10.162013.101072013.11.162013.111072013.12.162013.121072014.1.162014.11072014.2.162014.21072014.3.162014.31072014.4.162014.41072014.5.162014.51072014.6.162014.61072014.7.162014.71072014.8.162014.81072014.9.162014.91072014.10.162014.101072014.11.162014.111072014.12.162014.121072015.1.162015.11072015.2.162015.21072015.3.162015.31072015.4.162015.41072015.5.162015.51072015.6.162015.61072015.7.1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