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宪书与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王宪书,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书,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春华,江苏���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书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宪书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宪书一审诉称,2012年10月下旬,苏亚公司招用我从事机械抛丸工作。2012年12月2日,我在工作过程中被堆放的工件砸伤左肢,后被送往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动、静脉神经部分断裂伤,左股四头肌及大收肌断裂伤,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事发后,苏��公司为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部分伙食补助费。2013年2月23日,经盐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主持调解,我与苏亚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初步协议,双方约定:苏亚公司从2013年2月起每月向我支付生活费3300元(但不超过26个月),苏亚公司为我申报工伤,如没有申报,一切责任由苏亚公司承担。但苏亚公司未能依照约定为我申报工伤,并拒绝向我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5月22日,我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6日,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认为,苏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与我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未能依照约定为我申报工伤,应当承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我依法认定工伤,并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数额待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作明确。苏亚公司一审辩称,王宪书诉称其在2012年10月下旬到苏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苏亚公司未为王宪书缴纳社会保险,及王宪书在2012年12月2日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均是事实,双方事后就此事故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现王宪书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当提交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证明。原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由苏亚公司申报工伤,与王宪书作为工伤职工可依法申报工伤的规定相冲突,系无效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下旬,王宪书入职苏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亚公司亦未为王宪书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日,王宪书在苏亚公司车间加工工件时,被堆放的工件砸伤左肢,后被送往盐城同���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动、静脉神经部分断裂伤,左股四头肌及大收肌断裂伤,左胫腓骨骨折,左胫前动脉及胫后动脉部分断裂伤,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2跖跗关节脱位,耻骨联合脱位,后在复合麻醉下行“左下肢探查修复+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足第2跖跗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7日出院。2013年2月23日,王宪书与苏亚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初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苏亚公司从2013年2月起每月向王宪书支付生活费3300元,但预付的最长时间不超过26个月。……王宪书及其家人不得再到苏亚公司厂区内以任何形式闹事,……苏亚公司一年内必须申报工伤,如果没有申报,由苏亚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王宪书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必须及时申请,苏亚公司认为可以进行伤残等级���定时,可以通知王宪书,王宪书必须配合。2015年5月22日,王宪书向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6日,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未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伤认定书”和“工伤鉴定结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及经济补偿金争议依据不足。后王宪书不服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5月28日以苏亚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由此可见,经工伤认���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机构为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仍应经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为前提。就本案而言,王宪书在无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以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因王宪书未能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宪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上诉人王宪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导致上诉人王宪书未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在于苏亚公司,双方在亭湖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由苏亚公司帮助王宪书申报工伤。现由于苏亚公司的原因导致王宪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而无法认定工伤,王宪书起诉要求苏亚公司赔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王宪书于2012年12月2日发生事故伤害,苏亚公司并未在30日内替王宪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3日在亭湖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由苏亚公司在一年内帮助王宪书申报工伤,但苏亚公司在一年内既未按照协议约定帮助王宪书申报工伤也未书面告知王宪书无法帮助其申报工伤,故本案可以认定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王宪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宪书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