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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全平、董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全平,董秀英,石玉玲,孙文艺,孙全山,刘巧英,孙文连,孙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803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红排(特别授权)。被告孙全平,农民。被告董秀英,农民。被告石玉玲,1969年2月16日,农民。被告孙文艺,农民。被告孙全山,农民。被告刘巧英,农民。被告孙文连,农民。被告孙云香,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全平、董秀英、石玉玲、孙文艺、孙全山、刘巧英、孙文连、孙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红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全平、董秀英、石玉玲、孙文艺、孙全山、刘巧英、孙文连、孙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孙全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我社下属的胡集信用社申请贷款39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石玉玲、孙全山、孙文连作为被告孙全平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秀英签字确认自愿对孙全平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文艺、刘巧英、孙云香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石玉玲、孙全山、孙文连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孙全平发放贷款39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全平和董秀英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孳生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全平、董秀英、石玉玲、孙文艺、孙全山、刘巧英、孙文连、孙云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胡集信用社变更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集支行。孙全平和董秀英系夫妻关系,石玉玲和孙文艺系夫妻关系,孙全山和刘巧英系夫妻关系,孙文连和孙云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孙全平由石玉玲、孙全山、孙文连担保以常年经营棉花加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9万元,2014年12月29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分别与孙全平、董秀英、石玉玲、孙文艺、孙全山、刘巧英、孙文连、孙云香进行了面谈,面谈记录显示,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八被告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名捺印。同时又分别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2014年12月30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评定孙全平信用等级为A级,授信额度39万元,授信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31日,孙全平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金胡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008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玖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为普通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石玉玲、孙全山、孙文连亦在当天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金胡农信)保字(2014)年第0086号保证合同,为孙全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短期,本金数额(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1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孙全平发放贷款39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013131396),记载到期日2015年12月10日,利率9.33333‰。孙全平按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至今孙全平尚欠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76681.16元,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39976.6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担保承诺书,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与被告孙全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与被告石玉玲、孙全山、孙文连签订的保证合同、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胡集信用社与被告孙全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石玉玲、孙全山、孙文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孙全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全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秀英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承诺:“对借款人孙全平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为被告孙全平和被告董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秀英应与被告孙全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石玉玲、孙全山、孙文连为被告孙全平案涉借款本金39万元提供债权39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石玉玲、孙全山、孙文连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全平的借款本金在39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艺、刘巧英、孙云香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及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对借款人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与担保人石玉玲、孙全山、孙文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被告孙文艺、刘巧英、孙云香应与被告石玉玲、孙全山、孙文连在保证合同约定的额度内对被告孙全平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全平、董秀英、石玉玲、孙文艺、孙全山、刘巧英、孙文连、孙云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平、董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6681.16元,并支付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39976.63元,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以376681.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孙全平、董秀英共同负担。三、被告石玉玲、孙文艺、孙全山、刘巧英、孙文连、孙云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巧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