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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黄惠芳与刘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芳,刘珂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133号原告黄惠芳,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秋艳,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珂君,男,196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系被告刘珂君弟弟。原告黄惠芳与被告刘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刘珂君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21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刘珂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芳诉称:2012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384元。之后被告支付22800元,仍结欠43584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5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珂君辩称:被告不结欠原告货款,双方已经结清,甚至被告已经超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刘珂君欠黄惠芳12年全年余欠货款66384元大写陆万陆仟叁佰捌拾肆还款如有异议,常熟法院裁决欠款人:刘珂君2013年5月13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6384元。2、银行卡流水记录,交易明细,证明在书写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2800元,其中交易明细反映最后一笔汇款5000元系由刘焱于2015年2月17日汇出。3、送货单若干、2012年10月9日“生日缘返厂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内容均为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只是签了名字。签字时纸面是空白的,但被告无法回忆为何要在上面签字。证据2没有异议,刘焱即是刘珂君本人。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均未在客户处签字,对供货的数量和金额没有确认。退货单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裁剪的凭条2份,第一份内容为“同意支付叁万元,收款人黄惠芳20139/27号”,第二份内容为“同意支付黄惠芳现金19000元常熟九帝狼公司黄惠芳201412/19号”。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取现金共计49000元;2、出示手机照片,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取现金3000元;3、2012年“生日缘返厂单”4份,证明被告将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经被告裁剪所得,并且自行添加了收款金额、日期等内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予以确认,认可收款3000元。证据3对于退货没有异议,但对账单已经将退货金额扣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张凭条中,除“收款人黄惠芳”和“常熟九帝狼公司黄惠芳”系由黄惠芳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刘珂君所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映了双方对买卖业务的结算。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质证意见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风险的判断。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作为业务凭证,反映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经裁剪而成,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且被告拟证明的付款金额、日期等均系其自行添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品牌、规格的服装、裤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商确定品类、数量、价格后由原告通过快递将货物发送给被告。期间,被告退回部分货物。2013年5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6384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2800元,原告又催讨得款3000元,现余欠货款金额为40584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惠芳与被告刘珂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珂君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对价。原、被告提交的退货凭证均是发生于在2013年5月对账之前,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以对账形成的欠条为准,扣除对账后被告的付款,现仍结欠40584元。被告刘珂君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并应作继续履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珂君支付原告黄惠芳货款人民币40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惠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5元,由原告黄惠芳负担38元,被告刘珂君负担407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珂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珂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雪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