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葛晓萍、赵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葛晓萍,赵宜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8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61号。负责人叶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智晓琴,该行员工。被告葛晓萍。被告赵宜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陵支行)诉被告葛晓萍、赵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陵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智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萍、被告赵宜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陵支行诉称,被告葛晓萍、赵宜荣于2012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00元用于购买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云林水岸40栋01号房屋,借款期限300个月,按月分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然而借款人并未按约还款,目前贷款已逾期多次。截止2016年4月26日共欠借款本息合计1999152.42元(其中本金1921817元,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73770.86元、罚息1150.89元、复利2413.67元)。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第12.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晓萍、赵宜荣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999152.42元(其中本金1921817元,利息73770.86元,罚息1150.89元,复利2413.67元;实际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判令对被告葛晓萍、赵宜荣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云林水岸40栋01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同时原告对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诸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贷款人农行海陵支行与借款人葛晓萍、赵宜荣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葛晓萍向贷款人农行海陵支行借款人民币20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云林水岸40栋01号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的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抵押人葛晓萍、赵宜荣以所购买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云林水岸40栋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至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2年5月31日,原告按约向合同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2040000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37年5月30日,执行利率6.345%,逾期利率9.5175%。被告葛晓萍、赵宜荣自2015年6月起,连续多期未能向原告偿还当期本息。至2016年4月26日,两被告尚有本金1921817元,到期利息73770.86元,罚息1150.89元,复利2413.67元未予清偿;原告因追索未果,致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海陵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999152.42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晓萍、赵宜荣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云林水岸40栋0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晓萍、赵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晓萍、赵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借款本金1921817元、利息73770.86元、罚息1150.89元、复利2413.67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以被告葛晓萍、赵宜荣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云林水岸40栋01号的房产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326**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3)第3798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92元,由被告葛晓萍、赵宜荣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2792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9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