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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723号原告翁某某,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方某甲,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12月7日生育女孩方某乙,2005年6月27日生育男孩方某丙。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所以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儿子方某丙出生后,家庭经济负担更加沉重,此时被告虽然四处打工,但并没有对家庭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之间争吵越来越激烈,双方感情也越来越冷漠。在去年春节过后不久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大吵一场,原告因此被迫回娘家居住,虽然在同年七月份在亲人的劝说下回家照顾孩子,但自此双方一直分居到现在,双方之间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方某乙、儿子方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结婚十几年,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陈述的婚姻现状与事实不符。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及亲人多次规劝原告回心转意,为了孩子被告原谅原告的过失,重修于好共同建立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方某甲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7日生育女孩方某乙,2005年6月27日生育男孩方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方某甲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婚后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信互谅,共同努力,挽回夫妻感情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