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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9日,汉族,兰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本区,无业。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甘A***05号猎豹牌小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石技校十字时,被执勤民警在例行检查中抓获。经甘肃省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许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