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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韩婷婷与江佳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婷婷,江佳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068号原告韩婷婷。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江佳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婷婷与被江佳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婷婷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江佳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婷婷诉称:2015年9月14日15时15分左右,江佳福驾驶皖b×××××轿车沿临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分汾湖高新区临沪大道与新友路口时,与韩婷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临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韩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55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器具费240元、烤瓷牙修复费用25200元,财产损失(手机、电瓶车)2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9135.24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佳福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烤瓷牙修复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项目下。其他意见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皖b×××××轿车登记车主为江佳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及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9月14日15时15分左右,江佳福驾驶皖b×××××轿车沿临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分汾湖高新区临沪大道与新友路口时,与韩婷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临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韩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江佳福、韩婷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婷婷多次至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8717.83元(含救护车费),其中韩婷婷支付5486.36元、江佳福垫付3231.47元。此外,江佳福给付韩婷婷现金4000元,合计垫付7231.47元(3231.47元+4000元=7231.47元)。2016年1月13日,韩婷婷在医院进行烤瓷牙修复,产生费用10800元。另查明:苏州xx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韩婷婷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烤瓷牙的使用期限涉及到多方面因素,如烤瓷牙品质、临床操作、病人自身的爱护程度等,存在个体差异,通常情况下,现有烤瓷牙的质量可维持10年左右。具体鉴定意见如下:“1、本次鉴定建议韩婷婷伤后3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合适;2、本例已行321+123烤瓷牙修复,我们认为本例行6枚烤瓷牙修复应视为合理范围,其每颗烤瓷牙费用建议掌握在1200元左右为宜,具体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韩婷婷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韩婷婷的损失如下:一、双方无争议项目:医疗费8717.83元(含救护车费)、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550元、鉴定费2400元。二、双方有争议项目。(1)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原告主张第一次安装费用按照已经支出的108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0元/颗×6颗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再安装2次,计1200元×6颗×2次=144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要安装6颗烤瓷牙,每颗烤瓷牙的使用寿命为十年,原告已于2016年1月13日首次安装烤瓷牙,结合其主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30年内(即2016年1月13日至2046年1月12日)还需安装烤瓷牙2次。因此,合计3次安装义齿的合理费用为:1200元×6颗×3次=21600元。如30年后(即在2046年1月13日后)原告需继续安装义齿,原告届时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婷婷受伤后留院观察6天,主张以40元/天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认定为24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财产损失。双方对电动自行车的损失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与被告江佳福当庭陈述的一致。由于事故发生后对手机未进行定损,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手机保修单,酌情认定手机的损失为1200元。(5)原告提交5张超市购物小票,主张生活器具费。××患者姓名及货物具体品名,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本院认定原告韩婷婷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分项31757.83元(含医疗费8717.83元、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分项11450元(含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5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分项2200元(含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7807.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至、商品保修单等证据、被告江佳福提交的收条、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婷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韩婷婷(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江佳福(驾驶皖b×××××轿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婷婷23450元(含医疗费用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450元、财产损失分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4357.83元(含医疗费用分项21757.83元、财产损失分项200元、鉴定费2400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皖b×××××轿车一方承担60%即14614.7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韩婷婷的损失合计47807.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38064.7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23450元、商业险范围内14614.7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5%及鉴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有关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的价格,被告江佳福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江佳福已预付的7231.47元,在扣除被告江佳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剩余的7031.47元本院视为被告江佳福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返还被告江佳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婷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064.70元,扣除被告江佳福已代其给付原告韩婷婷的7031.47元后,其尚应给付原告韩婷婷赔偿款3103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韩婷婷,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芦墟支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佳福7031.4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江佳福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江佳福,账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陵支行)。三、驳回原告韩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佳福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已从被告江佳福预付的7231.47元中扣除并计入判决主文,视为已履行)。原告韩婷婷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xxxx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善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