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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文安县文安镇利隆化工厂与丁法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法彬,文安县文安镇利隆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法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文安镇利隆化工厂。住所地:文安县泗各庄村。代表人:张建良,该厂业主。上诉人丁法彬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文安镇利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丁法彬上诉称,本案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所以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依据发货单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