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288号原告赵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永安镇东方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永安镇东方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胜,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黄花滩乡椽厂村,系刘某某之兄。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化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初六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月1日生育一女赵颖婕,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由于不经常见面,感情渐薄,以至于后来见面就吵甚至打架,双方已没有感情。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颖婕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今年正月原告还是在家一起过的,正月十六回宁武工作。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二人为了家庭生活共同操劳,现在被告有钱了,提出离婚,其行为是错误的。同居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时间、和孩子情况属实。就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初六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月1日生育一女赵颖婕,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甚好。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孩子,有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甚好。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而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暂,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如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立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