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鲁0830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山东新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2571号原告山东新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611033-1。法定代表人李保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昌,山东新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五四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30684000009960。法定代表人金忠奎,总经理。原告山东新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运、张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床一台,价款为21万元。如果被告违约付款,每天按5‰支付利息。该合同上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名称仍为高碑店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忠奎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黄大芳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5月14日,被告由高碑店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截止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的依据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床一台,价款为21万元。如果被告违约付款,每天按5‰支付利息。被告首付6万元,发货前再付7万元,余款8万元于12个月后一次付清。如果原告违约延期交货,每天按机床总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面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工作人员黄大芳签字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忠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确认经审计双方往来账目,截止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忠奎在《询证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黄大方支付货款3.5万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5万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高碑店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被告由高碑店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复印件、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信息、《询证函》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其机床一台,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复印件与《询证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新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因本案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骏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