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执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晓金、邓红梅申请执行刘喜全、吴传军、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金,邓红梅,刘喜全,吴传军,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2执04号申请执行人王晓金,男,生于1962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居民,现住射洪县。申请执行人邓红梅,系王晓金之妻,生于1972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以上二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再兴,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喜全,男,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吴传军,男,生于1976年11月12日,汉族,新疆焉耆县居民。被执行人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晓金、邓红梅与被执行人刘喜全、吴传军、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8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查封的由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军)开发的新疆焉耆县民主路佳和上城的住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申请执行人王晓金、邓红梅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执0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金全审判员 王玉明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