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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蒋光芹与金文广、金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文广,金雷,蒋光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雷。委托代理人韦宝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光芹。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文广、金雷与被上诉人蒋光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金文广、金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文广与金雷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蒋光芹经案外人李功明介绍到金文广、金雷处开自卸车,从事石料运输工作。2014年5月2日,蒋光芹在为两原审被告运输石料过程中受伤。当日,蒋光芹被送入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硬板床一个半月;定期复查;一个半月后来我科摄片复查;继续口服“痛血康”药物治疗。2016年4月8日,蒋光芹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蒋光芹此次外伤所致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鉴定费用为1595元。原审法院再查明,诉讼过程中,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多次与金雷电话联系,告知其权利义务,但其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也不配合原审法院进行其他诉讼活动,后原审法院通过各种其他方式仍无法对两原审被告进行送达,而不得不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但两原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蒋光芹陈述其在倾倒石料的过程中,自卸车自卸顶固定栓断裂,车厢从高处突然落下将车头颠起,引起自卸车车头震动强烈,导致其受伤,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经原审法院再次给予举证期限后,其仍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蒋光芹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蒋光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15277元,蒋光芹认为其月收入4000元,以此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蒋光芹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原审法院酌情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37173元/年÷365天×15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日×50元/日);3、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5、护理费4800元(60日×80元/日);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蒋光芹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蒋光芹伤情等实际需要开支,酌情确定交通费用500元;7、鉴定费1595元(鉴定费用1560元+门诊诊查费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蒋光芹主张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侵权并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3722元。蒋光芹一审中诉称:两原审被告系父子关系,在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团山从事石料加工销售。2014年3月,蒋光芹经李功明介绍到两原审被告处开自卸车,运输石料。2014年5月2日,蒋光芹开自卸车运输石料,在倾倒石料的过程中,自卸车自卸顶固定栓断裂,车厢突然下落将车头颠起,引起自卸车车头剧烈震动,导致蒋光芹受伤。当日蒋光芹被送入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蒋光芹多次向两原审被告求偿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356.6元。金文广、金雷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蒋光芹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故其损失23722元,应根据提供劳务方蒋光芹与接受劳务方金文广、金雷的各自过错分担损失。蒋光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的具体过程即如其陈述:“自卸车固定栓断裂,车厢从高处落下,车头颠起,引起车头剧烈震动致使其受伤”,但可以确认的是蒋光芹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而该车辆又系两原审被告提供,再结合蒋光芹作为自卸车的驾驶人,在作业前应对自卸车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且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受伤过程等因素,故原审法院酌定蒋光芹承担次要责任(20%),金文广、金雷承担主要责任(80%),故金文广、金雷应赔偿蒋光芹18978元(23722元×8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金文广、金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光芹损伤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978元;二、驳回蒋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239元,由蒋光芹负担385元,金文广、金雷负担854元。上诉人金文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的情况下开庭,程序上存在瑕疵;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应当重新分担责任;一审判决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存在随意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后曾预付过1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蒋光芹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与金文广的妻子韦宝琴谈话中,韦宝琴告诉审判人员金文广、金雷在外地工作,审判人员告诉韦宝琴法院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一审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问题。2015年4月,蒋光芹对其受伤要求赔偿一事,向安徽省明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蒋光芹对身体受到伤害及时主张了权利,2015年11月4日蒋光芹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光芹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其要求对双方的责任进行重新分配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经对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属于公平合理,并不存在随意性。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给付1万元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上诉人所称的付出款项的实际用途,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金文广可凭证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元,由金文广、金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