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649王磊与裴洪亮、裴春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裴洪亮,裴春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649号原告王磊,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洪亮,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裴春高,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磊诉被告裴洪亮、裴春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洪亮、裴春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原告与被告裴洪亮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裴洪亮以银行贷款到期需向陈凤军借款200000元还贷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借款时陈凤军与裴洪亮约定的借款时间为5天,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陈凤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裴洪亮交付了借款。2016年1月23日,因被告裴洪亮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与被告裴洪亮一同到陈凤军处说明情况,陈凤军当时就将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扣留。原告随即跟着被告裴洪亮到其家中索款,被告裴洪亮的父亲表示如果将来原告将借款归还,其本人愿意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2016年2月6日,原告代被告裴洪亮向陈凤军归还了借款。现原告索款无着,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代偿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裴洪亮、裴春高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裴洪亮向案外人陈凤军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裴洪亮于2016年1月18日向陈凤军借款200000元,原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陈凤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裴洪亮交付借款195000元;三、案外人陈凤军、纪红娟书写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为被告裴洪亮代还借款200000元;四、陈凤军、纪红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二人系夫妻关系;五、被告裴春高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裴春高与原告约定,在原告代替被告裴洪亮偿还陈凤军借款后而产生的追偿权债务予以债务加入;六、原告与案外人张月兵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1月23日被案外人陈凤军扣留后,原告通过变卖出租车的方式取得200000元,并将该款代替被告裴洪亮归还了陈凤军借款;七、陈凤军证言,拟证明裴洪亮向其借款200000元后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其将担保人王磊车辆予以扣留,扣车当晚其与原告一同至被告裴洪亮家索款,裴洪亮父亲裴春高承诺该款他归还,后担保人王磊向其归还了200000元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18日,被告裴洪亮向案外人陈凤军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3日;本案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凤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裴洪亮交付借款195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裴洪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陈凤军将原告王磊驾驶的出租车予以扣留。后原告至被告裴洪亮家中索要借款,在此情况下被告裴春高(被告裴洪亮父亲)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2月6日,原告代替被告裴洪亮归还了陈凤军借款200000元。现因被告裴洪亮、裴春高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裴洪亮与案外人陈凤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本案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裴洪亮进行追偿。被告裴春高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系债务加入,现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洪亮虽然向陈凤军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陈凤军实际向其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95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95000元。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以主合同认定的相关事实为前提。鉴于被告裴洪亮与陈凤军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也只能在此范围内行使追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洪亮、裴春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磊支付担保款1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孟丽娟书 记 员 韦 杰书 记 员 吕梦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