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吴继刚与关健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刚,关健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906号原告吴继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健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培,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继刚诉被告关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关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刚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CAT320D型及现代55-7型挖掘机,双方对租赁费计算标准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5340元(小型挖掘机820.5小时*100元/小时+大型挖掘机18.5小时*240元/小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5340元及违约金5000元(根据利息损失酌情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建国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2014年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写的条子只为证明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原被告于2014年协商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被告结算的运输费用冲抵,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关建国书写字条一组,内容分别为“新城区,小挖机工作时间12.30小时,新城区壹拾贰小时叁拾分钟。关建国,2013年11月21日。”、“汉王加乐比共计小挖肆拾壹小时叁拾分整。关建国,2013年12月7日。”、“大挖机……共18.30时间。2014年1月16日,关建国。大31.30*7600+小5400(54小时),1300。”、“小关,小挖机共计柒佰伍拾陆小时,756小时。关建国,2014年7月31日。加……校11小时叁拾分,关建国”。后原被告因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吴继刚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关建国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庭审中,被告关建国提交加盖有“徐州市中等专业学校”印章的票据一组,其主张该组票据共计622张,每张票据注明的数字为车辆牌照,代表140元的运输费用,整组票据共代表87080元运输费用。因该运输费用总额与原告吴继刚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差别不大,原被告已协商抵销,此后数年原告吴继刚未提及此事。被告关建国还申请其母亲高某及朋友王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合伙运输土方,亦曾抵销相关账目。原告吴继刚明确向高某表示会进行结算,后食言。高某遂扣留原告吴继刚的挖掘机。王某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初夏合伙在徐州市雅苑清理土方,王某与原告吴继刚签订协议,约定由王某负责运输。原被告在王某运输期间均曾出票确认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尚欠723车运费,每车运费为180元。后被告关建国自带小型挖掘机随王某至其他工地施工,经原被告及王某口头协商,王某将被告关建国在该工地应得工程款抵扣上述723车中的622车所对应的运费,每车按照140元结算。原告吴继刚负责结算差额40元并自行与被告关建国结算622车运费的分配问题。原告吴继刚针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书面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就账目抵销达成合意,证人高某系被告关建国近亲属,证人王某与原告吴继刚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应予以采纳。原告吴继刚系自被告关建国处承接徐州市三堡拘留所、火花街道附近小区及铜山区粮库的挖掘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吴继刚欠付王某工程款,王某欠付被告关建国工程款。被告关建国欲将三方债务一并抵销,原告吴继刚未予同意。关于原被告口头合伙协议的内容,被告关建国陈述双方就挖掘机工程的盈亏未作明确约定,记不清该工程发包人姓名。原告吴继刚仅承诺会分配盈利,其实际未履行承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继刚主张小型挖掘机施工820.5小时、大型挖掘机18.5小时,已提交被告关建国书写的字条为证。被告关建国则主张原被告就挖掘机施工系合伙关系,其书写字条仅为记录工作时间,双方就合伙盈亏及单价未作明确约定,即原告吴继刚主张的租赁费单价100元/小时、240元/小时及总价8534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关建国关于合伙未明确约定盈亏分配的主张与交易习惯不符。被告关建国又提交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费87080元未予结算,因该债务与诉争债务数额相近,双方口头协商予以抵销。该主张与被告关建国关于其仅确认挖掘机施工时间、未确认单价的主张相互矛盾。且被告关建国就原被告已就相关债务抵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主张举证不足,原告吴继刚对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关建国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双方债务已经抵销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关建国应向原告吴继刚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关建国自认诉争租金数额与87080元相近,原告吴继刚主张的挖掘机单价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建国应向原告吴继刚支付租金85340元。原告吴继刚主张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就违约损失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应自原告吴继刚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原被告确存在其他债务尚未结算,被告关建国可凭相关证据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继刚支付租金85340元及损失(自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关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