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罗贵华与罗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华,罗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0民初1443号原告罗贵华,男,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罗通,男,生于1978年8月29日,汉族,住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姚敦伦,重庆市石柱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贵华诉被告罗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侵权行为地为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福仁木业旁玻璃厂院内十字路,被告罗通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某某地区某某村某组某某某巷某某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不在该村经常居住的证明、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某某地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该居委的证明(从2013年4月至今)、罗通与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居民吴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有限电视收视发票、罗通孩子的幼儿园学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6)渝0240民初1443号案件移送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向俊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