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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2号原告贾某某,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志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绪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濮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婚前彼此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不给家里钱。2010年生育一女孩,原告以为随着孩子的降临,双方矛盾能有所缓和,但2015年农历1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原告无奈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被告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旧没有任何来往,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婚前有过半年时间的接触,彼此较为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相亲相爱,生活中相互关心。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也找曾多次找原告及原告家人做和好工作,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姻出现了危机,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濮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魁助 审 员  李世敏人民陪审员  董红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