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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友平与盛丰信、郑培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丰信,王友平,郑培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丰信。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平。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培良,男,农民。上诉人盛丰信因与被上诉人王友平、郑培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盛丰信、王友平、郑培良均系同村村民。1999年盛丰信因养猪借郑培良4500元,无法偿还,故2000年3月22日,盛丰信、郑培良达成以房顶欠款协议,郑培良交付盛丰信房款9000元,其中交付现金4000余元,另外由盛丰信借郑培良的4500元用于折抵,盛丰信为郑培良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郑培良房钱现金9000元正玖仟元,旁证人乔某、郑某,2000年3月22日,盛丰信、郑培信签字”。房屋款9000元郑培良已交付,盛丰信将房屋产权交付给郑培良,未交付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后盛丰信、王友平、郑培良所在村委会于2000年12月29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买卖情况,房屋由郑培良占有使用至2010年,2010年9月28日,郑培良与王友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该房屋作价31000元卖给王友平,房款已经交付完毕。合同签订后,王友平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另查明:该涉案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盛丰信,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契字第0246812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盛丰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到条、日照市供电公司电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一份、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郑培良与盛丰信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郑培良于2000年3月22日已将房屋买卖款交付给盛丰信,盛丰信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郑培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买卖事实,后郑培良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十余年,盛丰信虽未将房屋过户到郑培良名下,但本着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诚实信用的原则,郑培良与盛丰信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0年9月28日,王友平与郑培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买卖款已交付,王友平与郑培良对此无异议,王友平与郑培良签订合同时,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盛丰信名下,但郑培良已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郑培良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王友平,王友平与郑培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盛丰信辩称其与王友平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盛丰信持有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郑培良未经盛丰信同意,私自将房屋卖给了王友平,其买卖行为无效,王友平与盛丰信之间虽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本案中盛丰信与郑培良的房屋买卖行为完成后,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郑培良将房屋转卖给王友平后,其协助义务仍然存在。盛丰信主张涉案房屋系盛丰信与其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妻郑世花对于涉案房屋买卖情况不知情,因盛丰信系涉案房屋原登记所有人,在郑培良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十年期间,盛丰信及其妻子均未提出异议,对于盛丰信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王友平与郑培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郑培良同意协助王友平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盛丰信虽然与王友平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但盛丰信作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共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现王友平要求郑培良、盛丰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友平与郑培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郑培良、盛丰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友平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郑培良与盛丰信各负担287.50元。上诉人盛丰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郑培良与盛丰信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郑培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郑某、乔相征均未证实房屋系买卖,其他证人证言也没有证实房屋买卖的事实,且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要求。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经当事人申请,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出具时间也与郑培良所称的“买卖”时间不符。村委会未经调查核实,私自出具证明,没有可信度。盛丰信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明不应被采信。3、原审法院仅凭郑培良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郑培良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王友平,就认定王友平与郑培良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明显错误。郑培良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未占有涉案房屋,仅仅是“占用、使用该房屋,且盛丰信与王培良因为该房屋一直存在矛盾纠纷,王友平作为该村村民是应当知道的,郑培良作为转让人对涉案房屋是无权处分的,王友平不属于善意取得,王友平与郑培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解释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友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培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盛丰信为郑培良出具的收到房款的收到条、马家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以及郑培良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十余年的事实,能够证实盛丰信、郑培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盛丰信主张其与郑培良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是对其为何出具收到房款的收到条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盛丰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后郑培良与王友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友平交付购房款,郑培良交付涉案房屋,郑培良对其与王友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对协助王友平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亦无异议。盛丰信与郑培良之间房屋买卖、郑培良与王友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盛丰信与郑培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郑培良与王友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丰信与郑培良之间、郑培良与王友平之间买卖标的是不动产,不动产买卖须办理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协助买房人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出卖人的义务。因涉案房屋登记在盛丰信名下,盛丰信应协助王友平办理权属证书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判决盛丰信协助王友平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因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盛丰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