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金乡县聚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澄城根平农用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聚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澄城根平农用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950号原告金乡县聚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欢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澄城根平农用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093615142H。法定代表人问根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乡县聚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汇公司)与被告陕西澄城根平农用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元、被告根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汇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实为承揽定作合同)约定:原��为被告定作反应炉整体及配件设备3套,每套330万元,共计990万元;质量标准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生产,毛坯交货;交(提)货方式、地点承揽人负责发货至买受人单位;结算方式为预付300万元整发货,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8日、12月13日将加工好的3套反应炉整体及配件从加工行为地山东省金乡县托运至定作人被告所在地陕西省澄城县被告单位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三次共为原告垫付托运运费35980元。根据合同约定,定作人应当在2014年12月13日收到最后一台反应炉的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990万元,被告只收到付款550万元,还有440万元未支付,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运费35980元,还有4364020元未付,并应当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必要合理的费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64020元,利息267659元(自2015年2月14日以4364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以4364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根平公司辩称,一、剩余欠款和原告的诉请一致,但是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利息.三、诉讼费、交通费被告不应承担,是因为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过关,是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这些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聚汇公司与被告根平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反应炉整体及配件设备3套,每套330万元,共计990万元;质量标准:按图纸生产,毛坯交货;交(提)货方式、地点:承揽人负责发货至买受人单位;检验标准:图纸要求,毛坯验收,清理干净;结算方式:预付300万元整发货,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28日、12月13日将3套反应炉整体及配件托运至被告处。被告三次共为原告垫付托运运费35980元。另查明,根平公司原名称陕西澄城聚臻农业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更名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承揽加工合同及合同设备附件清单、反应炉整体及配件运输费用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聚汇公司与被告根平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揽制作了定作物,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减运费后的余欠报酬436402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交付定作物,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全部报酬,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4日以4364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反应炉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因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澄城根平农用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乡县聚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报酬4364020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4364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乡县聚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3元,由被告陕西澄城根平农用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雪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佩佩